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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捕前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没有钱吃饭,想盗窃他人物品换钱,于当日凌晨时分来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瑞云中路都某118酒店9楼房间入室盗窃,在被害人张某的房间梳妆台柜子盗窃了一枚戒指、一对耳环(连同发票)、一个玉坠子、还有一个卡包,在梳妆台桌面盗走了一把剃须刀和一对耳环。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后,于2017年1月28日8时许,来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民乐中街的天某银饰店出售盗窃所得的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后民警根据线索,于2017年1月29日5时许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都某118酒店的二楼网吧将涉嫌入室盗窃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的物价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474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向本院提交麻检公诉量建[2017]1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潜入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瑞云中路都某118酒店9楼被害人张某的房间,盗窃了梳妆台抽屉内的1枚戒指、1对耳环、1个玉坠子、1个卡包和台面上的1把剃须刀、1对耳环。2017年1月28日8时许,刘某某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民乐中街,将盗窃所得的1枚金戒指和1对金耳环出售给天某银饰店。2017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时扣押了被盗的物品,并于2017年3月8日将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经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7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张某、证人翁某1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湛江市麻章区金廷旅店出具的(张某分配居住酒店九楼房间)《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赃物、销赃地点的辨认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翁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某某、视频录像截图的辨认材料,湛麻价认字[2016]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