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红波因与被申请人史秀艳、李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红波,史秀艳,李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1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红波,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回族,现住佳木斯市热源社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秀艳,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北义兴社区*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军龙,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太社区*组***号。再审申请人王红波因与被申请人史秀艳、李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81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红波申请再审称,2016年1月12日,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申请人史秀艳诉申请人、被申请人李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10日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史秀艳、李军龙参加庭审,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另外,申请人也从未在法院任何送达文书上签字。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才知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081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201条规定,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另外,案件中的主要证据有伪造的。申请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红波在距法律文书生效已近一年的时间里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红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慧敏审判员 仲维建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