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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术国、卢振平等与杨镇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术国,卢振平,杨镇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70号原告:周术国,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卢振平,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镇玮,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周术国、卢振平与被告杨镇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平、周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镇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振平、周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伙经营天然气运输业务,被告经营加气站,2015年初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天然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二原告货款747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杨镇玮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从二原告处多次购买天然气,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二原告按照约定将天然气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给付二原告全部货款。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74770元未付。同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卢振平、周术国现金56770元(伍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整),2016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人:杨镇玮2016年5月20日”、“欠条今欠卢振平、周术国天然气运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杨镇玮2016年5月20日”。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脱拒付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天然气,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约定将天然气给付被告,被告理应给付二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747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镇玮给付原告卢振平、周术国货款7477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6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董 非人民陪审员  张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