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1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成郎与被执行人毛晓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郎,毛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821执138号申请人孙成郎,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20日。被执行人毛效旭,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6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效旭按照判决书内容支付申请人孙成郎2739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326元。但被执行人毛效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毛效旭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肖信用社的存款28123元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王新林审判员  王自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