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炅与被告陈新杰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炅,陈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796号原告:陈家炅,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陈新杰,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家炅与被告陈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新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计至2017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陈新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陈新杰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陈家炅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后还款,陈新杰还以闽G×××××号汽车作为抵押,因陈新杰也将闽G×××××号汽车抵押给金融公司,现该车已被金融公司拖走。借款到期后经陈家炅催讨,陈新杰未偿还借款。陈新杰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陈家炅与陈新杰签订一份机动车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新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家炅借款30000元,陈新杰自愿将闽G×××××的汽车抵押给陈家炅,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陈新杰按月支付利息和保管费用。但双方在借款利息、质押机动车辆管理费一栏未填写。同日,陈新杰还向陈家炅出具一份借条。2016年7月3日,陈家炅预先在本金中30000元中扣除利息1000元后,通过陈家梯转账给陈新杰29000元。陈新杰收到借款后从2016年8月起至11月每月通过微信支付给陈家炅利息1000元,总计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陈家炅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陈家炅提交的借条、机动车质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新杰向陈家炅借款30000元,但陈家炅预先在本金中30000元中扣除利息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应认定陈家炅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9000元,对陈新杰尚欠陈家炅的29000元,陈新杰应予偿还。陈家炅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1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法律规定,对陈家炅主张的不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新杰应按月利率2%支付陈家炅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对陈家炅主张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陈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家炅借款本金29000元。二、陈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陈家炅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陈家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陈家炅承担30元,陈新杰承担320元。陈新杰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星月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