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海与成都铁路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成都铁路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7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雨雷,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郦,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海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雨雷、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郦、郭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成都铁路运输(2015)成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支持王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王海作为残疾人,购买火车票依法应当享有便利和优惠的权利;2.被上诉人作为铁路运输的经营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享受着国家给予的众多资源和税收优惠,应当履行公共服务、公益运输的义务和承担帮助、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社会责任;3.被上诉人拒绝给予王海购买火车票优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王海起诉的被告分别是成都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二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参加诉讼,遗漏诉讼当事人,属重大程序错误,依法应当重新审理本案。成都铁路局辩称,1.四川省地方性法规没有进一步明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义务主体,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理解,给予残疾人便利和优惠的义务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非成都铁路局,因此成都铁路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列车票价定价权,成都铁路局依法对于特定对象(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实行票价优惠,对于其他残疾人给予票价优惠没有法律依据;3.向王海出售车票和实际承运主体均为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局为独立企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铁路总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一审中不应作为第二被告出庭。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铁路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广大残疾人票价优惠(优惠幅度由法院裁定);2.成都铁路局返还王海票价一半的费用6.25元;3.由于成都铁路局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赔偿王海诉讼产生的费用3.15元;4.向王海公开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成都铁路局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海,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视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51102119500815XXXXXX。王海于2015年11月7日在成都火车站购买2015年11月6日出发的K166次成都到德阳的车票,原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要求给予原告票价优惠,被告看过原告提供的证件后,拒绝给予优惠,原告此后按全价票购买了成都到德阳的车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义务主体问题;二是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对残疾人乘车给予半价优惠问题。首先,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分析,难以确定义务主体为成都铁路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这表明该条的义务主体为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则没有对义务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规没有进一步明确对残疾人优惠的义务主体之前,只能从法律的体系解释角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总体理解,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政府部门,对《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义务主体应暂时理解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成都铁路局。其次,对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对残疾人乘车给予半价优惠问题。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11号)(现行有效)第10项“品名‘重要交通运输’中‘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定价,由国家计委以及有关部门对国家铁路、国家控股合资(合作)铁路价格定价”和《中央定价目录》第5项“重要交通运输服务”中规定“中央管理企业全资及控股铁路普通旅客列车票价率”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规定可以得出,列车票价属于政府定价。同时,2015年《四川省定价目录》以及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也规定,国有铁路客货运价格均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列车车票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关于列车正常票价确定的问题,而非是否应当给予优惠的依据,因此,成都铁路局以此作为不予优惠的依据不能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铁道部据此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运〔2010〕19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残疾军人和残疾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能“享受半价的软座、硬座客票和附加票”。一审法院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对残疾军警的优惠有着国家层面的明确优惠法律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便利和优惠,在没有明确的国家法律规定和明确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当优惠及如何优惠作出认定。鉴于没有明确的国家法律规定,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也未明确对残疾人优惠的义务主体,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王海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海提交一审法院《民事起诉书》中“原告身份信息”一栏末尾,手写“铁路总公司”字样并捺印,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海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出庭人员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义务主体问题;二、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对残疾人乘火车给予半价优惠问题;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给予便利和优惠的义务主体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上述义务主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四川省地方性法规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认定成都铁路局不是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给予便利和优惠的义务主体,王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对残疾人乘火车给予半价优惠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在没有明确国家法律规定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情况下,无权对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对残疾人乘火车给予优惠以及如何优惠作出认定,亦无权判定铁路运输企业拒绝给予王海购买火车票优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故,王海关于“成都铁路局应当履行公共服务、公益运输的义务和承担帮助、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社会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拒绝给予王海购买火车票优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对于王海提交一审法院《民事起诉书》中“原告身份信息”一栏末尾,手写“铁路总公司”字样并捺印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书写形式上讲,对被告身份辨识、相关称谓所指对象均不明确,且在一审庭审中,王海对被告出庭人员并无异议;从实质上讲,“铁路总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影响王海和成都铁路局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各自权利义务承担,不属于对本案裁定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综上,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廷伟审判员 王桂蓉审判员 徐 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