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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红友、许秋娥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友,许秋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邢松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380号原告:刘红友,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许秋娥,女,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1-1)。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8882365X。法定代表人:谷宏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松磊,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刘红友、许秋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险公司)、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旗运公司)、邢松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友、许秋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漯河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邢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旗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友、许秋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7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8时30分许,刘红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洼陈村路段时,与邢松磊停放在道路上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红友、许秋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执勤大队认定邢松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豫L×××××号货车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漯河人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被告漯河人险公司辩称:一、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车方提供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资格证、保单等原件供法庭和我公司核实。二、如投保属实且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部分疾病与事故无关,该部分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当酌减,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总额中扣除。被告邢松磊辩称:我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给我。被告漯河旗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8时30分许,刘红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洼陈村路段时,与邢松磊停放在道路上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红友、许秋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红友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松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秋娥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松磊,挂靠在被告漯河旗运公司名下,该车在漯河人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红友、许秋娥受伤当日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原告许秋娥支出检查费460元。原告刘红友入院时在外三科治疗,后转入骨一科治疗,并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5293.92元。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记载:1、继续带颈托3个月;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定期做X线或MRI;4、双手继续进行康复治疗;5、药物治疗;6、不适随诊。原告刘红友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一栏显示:“刘红友因本次车祸致颈椎过伸性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依据,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3月30日,原告刘红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红友向本院提交该费用票据700元。原告刘红友后续治疗费用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评估为4500-5000元左右。原告刘红友支出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原告刘红友向本院提交该费用票据600元。原告刘红友系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漯河市一帆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漯帆车估字(201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车辆损失为470元。原告刘红友支出车损评估费120元,原告刘红友向本院提交该费用收据120元。被告邢松磊于2016年1月7日支付刘红友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红友生于1957年8月20日,户口所在地在河南省××××号,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刘红友请求护理费按照2016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23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448天。被告漯河人险公司、邢松磊表示护理费应当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实际住院22天计算。对原告刘红友鉴定时间期间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2日后出院,但原告刘红友10个月后起诉,一年零两个月后才进行鉴定,原告刘红友故意拖延诉讼和鉴定的目的很明确,是为了多计算误工费用。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刘红友的误工期间应当以住院时间和合理的期间为依据。原告刘红友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漯河人险公司、邢松磊认为伤残病情与事故无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告刘红友、许秋娥请求赔偿内容:医疗费2430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3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139元、误工费14336元、伤残赔偿金23393元、车损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17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7759元。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人、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邢松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L×××××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漯河人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红友、许秋娥主张的医疗费45753元,被告漯河人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部分疾病与事故无关,该部分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漯河人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红友、许秋娥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刘红友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刘红友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刘红友的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于法有据,被告漯河人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误工天数过长,是原告故意拖延所为。刘红友的误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6个月,其住院天数为22天,共计202天;对于原告刘红友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因住院产生护理费是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6.74元/年×20年×0.1=23393.48元,其请求233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友主张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800元,因原告刘红友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显示为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票据显示为600元,故,本院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原告刘红友主张交通费230元,考虑其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刘红友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470元,有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友要求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170元,但其提供的评估费收据为120元,虽然评估费为收据,但考虑到是必须产生费用,本院支持120元。因原告刘红友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松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红友、许秋娥的各项赔偿请求,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持40%。后续治疗评估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也应按40%支持。综上,原告刘红友、许秋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753-1万元=35753×40%=14301+1万元=24301元;2、二次手术费:5000×40%=2000元;3、营养费:10元/天×22天×4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40%=264元;5、误工费:11696.74元÷365天×202天=6473.26元;6、护理费:33857元÷365天×22天=2040.69元;7、伤残赔偿金:23393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30元;10、车辆损失费:470元;11、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40%=240元;12、伤残鉴定费:700元×40%=280元;13、车损评估费120元×40%=48元。以上合计:62827.95元。上述原告刘红友、许秋娥的损失1-4项中,豫L×××××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后,超出部分不超过豫L×××××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4-9项合计不超过豫L×××××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10项不超过豫L×××××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刘红友、许秋娥的损失中1-10项合计62259.95元由被告漯河人险公司承担;被告邢松磊承担11-13项合计568元和诉讼费1740元,共计2308元,因被告邢松磊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邢松磊还应付原告刘红友、许秋娥308元,被告漯河旗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友、许秋娥各项损失62259.95元。二、被告邢松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红友、许秋娥各项损失308元,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友、许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邢松磊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鹏程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