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宇娟、赵玉珍等与陆益、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智慧二手车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娟,赵玉珍,王进华,赵云芬,陆益,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智慧二手车行,王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163号原告:王宇娟,女,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玉珍,女,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进华,男,194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云芬,女,194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益,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智慧二手车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涝坡*****号。负责人:王兴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山东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江,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告王宇娟、赵玉珍、王进华、赵云芬与被告陆益、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智慧二手车行(以下简称智慧车行)、王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智慧车行申请追加王德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方申请追加陆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被告陆益、被告智慧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王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娟、赵玉珍、王进华、赵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益赔偿原告方因事故所致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10000元,被告智慧车行、王德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兰清系原告王宇娟之父、原告赵玉珍之夫、原告王进华、赵云芬之子。2016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陆益驾驶鲁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左部碰撞王兰清所驾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兰清当场死亡、事故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兰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陆益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经过多手转让,登记车主系被告智慧车行,被告王德江系被告智慧车行受让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陆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向黄志辉购买鲁D×××××小型轿车时,该车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智慧车行辩称,其与被告陆益并不认识。2015年5月15日将案涉车辆鲁D×××××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于被告王德江。事发时其单位并非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故非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江辩称,鲁D×××××小型轿车系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智慧车行购买,当时该车即未投保交强险。同月其又将该车辆转让于案外人黄志辉。事发时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为被告陆益,其没有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力,不享有运营利益,其并非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故请求驳回原告方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苏061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612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陆益驾驶鲁D×××××小型轿车,途径328国道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94KM+600M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左部碰撞王兰清(1962年7月19日生)所驾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兰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陆益向原告方赔偿50000元。2016年5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兰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1日,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陆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另查明,鲁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智慧车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智慧车行将该车出售于被告王德江。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陆益购买,被告陆益为实际所有人。鲁D×××××小型轿车在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查明,王兰清系原告赵玉珍之夫,原告王宇娟之父,原告王进华、赵云芬之子。原告王进华、赵云芬共生育二女一子。原告方事故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6680元,合计861680元。2016年12月27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扣除被告陆益垫付的50000外,尚需由被告陆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方事故损失551344元。审理中,原告方表示不要求申请追加案外人黄志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宇娟、赵玉珍、王进华、赵云芬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鲁D×××××小型轿车系被告陆益购买所得,事发时该车辆虽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陆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受让人,且上述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作为实际车主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陆益负责赔偿。因被告智慧车行、王德江不是本案肇事车辆鲁D×××××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对上述车辆实际并未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故不需要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智慧车行、王德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损失合计86168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陆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满额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娟、赵玉珍、王进华、赵云芬事故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宇娟、赵玉珍、王进华、赵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陆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