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74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吴某1之夫),1968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机动车的相关手续和原始发票吴某2已经交付给吴某1,且在其后的8年中并没有对车辆所有权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购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交付和车辆的使用情况,应认定涉案车辆归吴某1所有。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吴某1于2009年分4次向吴某2支付了84400元。吴某2抗辩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采信吴某1的主张。吴某2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1的上诉请求。2.吴某2和吴某1是姐妹关系,涉案车辆是吴某2借给吴某1使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3.因为涉案车辆借给吴某1使用,所以吴某2将车辆的行驶证和钥匙交给吴某1,购车发票是夹在行驶证中的。但是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还在吴某2手中,并没有给吴某1。4.吴某2和吴某1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某1支付给吴某2的钱款是其去云南旅行以及给母亲买礼品等事项的开销,不是购车款。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记在吴某2名下车牌号为×××的马自达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为吴某1所有,车牌号归吴某2所有;2.诉讼费由吴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与吴某2系姐妹关系。登记在吴某2名下车牌号为×××的马自达轿车系吴某2于2006年11月以189900元的价格购得。从2008年底至今,上述车辆一直由吴某1使用。2009年1月3日,吴某1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吴某2在招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7400元。后吴某1以同样方式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向吴某2转账30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向吴某2转账7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向吴某2转账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某1主张其对涉诉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是以买卖的发生为前提,为此,吴某1应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但吴某1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法律关系,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吴某1要求吴某2名下车牌号为×××的马自达轿车的车辆所有权归吴某1所有、车牌号归吴某2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为吴某1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某1主张基于与吴某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吴某1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吴某1虽提供证据证明向吴某2支付了84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的性质,亦未能证明吴某2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其交付车辆,故吴某1主张其与吴某2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晨阳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王云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