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俊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周春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卢俊明,周春耉,周亮,姜伯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俊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耉,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亮,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伯春,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丹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俊明、周春耉、周亮、姜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丹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被上诉人周春耇、周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俊明、姜伯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丹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营业车辆,其驾驶人周春耇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车辆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故根据保险条款,财保丹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春耉、周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卢俊明、姜伯春未作答辩。卢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春耉、周亮、姜伯春、财保丹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454.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5时35分许,周春耉驾驶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11公里955米处与姜伯春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卢俊明)相撞,造成卢俊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春耉和姜伯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5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卢俊明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卢俊明受伤前在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卢俊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财保丹阳公司抗辩称,因周春耇未能提供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丹阳公司对卢俊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周亮和财保丹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周春耇的车辆有无运输证和营运证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财保丹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周亮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告知,财保丹阳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周亮投保时不需要提供车辆运输证和营运证。故对财保丹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周春耉驾驶的车辆在财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财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酌情由周春耉和姜伯春各承担损失的50%,但卢俊明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卢俊明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1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营养天数90天计算;护理费,5400元,按90元/天,护理天数60天计算;误工费,136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卢俊明的各项损失为37734.04元。因周春耇驾驶的车辆在财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财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467元,余款8267.04元由周春耉承担50%即4133.52元,由姜伯春承担50%即4133.52元。因周春耉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损失由周亮承担,又因周春耉驾驶的车辆在财保丹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故该由财保丹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卢俊明损失4133.52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俊明各项损失33600.52元;二、姜伯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卢俊明损失4133.52元;三、驳回卢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商业险是否免责问题,财保丹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并无营运货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其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明确约定,财保丹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周亮投保时不需要提供车辆运输证和营运证,且财保丹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周亮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告知;故一审法院判决财保丹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财保丹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云审 判 员 贾黛舒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