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培军与被告乐钦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培军,乐钦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476号原告:肖培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住白河县。被告:乐钦琼,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住白河县。原告肖培军与被告乐钦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培军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4年11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7年6月2日生育了儿子肖某某。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冲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2017年2月9日因儿子视力下降问题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先用手掌扇我耳光未果,又用拖把连续对我进行攻击,后又手持两把菜刀对我进行捅刺,导致我外套刺穿,手掌根部割伤,左臂咬伤至软组织损伤;我因清理马桶导致腰椎扭伤不能行走,被告晚上要求我出门买烧烤,我腰部疼痛不能骑车和行走,被告摔门而去与刘某外出烧烤至深夜;2016年5月我骑车摔伤右锁骨住院8天,被告仅手术当天前来看护,后以工作繁忙为由不予理睬,2017年1月我拆除锁骨内固定住院期间,被告未来医院看望;儿子肖某某出生至哺乳期满后,被告就以工作繁忙为由,常年不履行抚养教育监护孩子责任;被告涉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被告2012年和2015年分别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出人体乳头瘤病毒感染以及支原体感染等传播疾病,已不利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因子女照看问题发生冲突长期处于冷战,期间协议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共识未果。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狮子山信合花园房屋一套(未装修),城关镇南岭子旬白路外住房一套(室内家具齐全)。白河县农商银行股金50万元,其他财产为工资收入。共同债务为肖培军名下贷款2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男肖某某判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调查并事先做好保全登记后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钦琼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属实。我怀孕7个多月,原告喝酒至深夜回来没有及时开门,原告大吵大闹将我从床上往下拽,导致我妊高症;因小孩视力下降发生争吵,原告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导致我枕神经损失,安装的假牙被打脱落,父亲送给我佩戴10年手镯被打断裂,我无奈之下才到厨房拿菜刀才停止厮打;从2007年小孩出生后,原告除单位有事外,节假日、周末、甚至请假每年多次出去旅游及参加各项户外活动16次,带我和儿子仅有4次是共同出去旅游,我认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起到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义务;在儿子上小学前我请有保姆,儿子吃的奶粉及生病都是由我来操持,原告不问不顾,家务活基本都是我承担;2016年5月原告骑车受伤住院期间,我下班就去陪护,见原告在医院走廊打太极拳,原告说不用陪护,2017年1月我请假3天陪护原告做手术;关于我身体健康问题,我行每年在太和医院或西京医院进行检查均为健康;2016年我为了照顾小孩申请调回县城,就把小孩接回来一起住,因我在银行上班工作都忙,小孩在上一年级后才由爷奶照看;我和原告有两套房屋,现居住一套,另一套已付清房款未装修,用原告名字办理家乐卡贷款20万元。向乐晓借款10万元(转账),秦维政借款10万元(现金),在农商行股金现有28万元,其中5万元系我婚前股金,25万元股金登记在原告名下,3万元股金登记我名下,不曾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原告诉请离婚我同意;请求肖某某判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支付至肖尧尤18周岁计9.6万元;请求法院对现居住房屋按购房资金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信和花园房屋请合理分割;股金25万元按单位入股相关规定归我,由此产生20万元债务由我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转账汇款条据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经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同,大数额的转账、借款款项来源及用途不清,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原告与网友“何小会”聊天记录内容及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解释和保证内容,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予以采信;提供玉镯断裂、手掌、手背、拇指、颈部轻微伤痕照片的复印件,经原告质证认为拉扯过程中有可能划伤,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3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04年11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肖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抚养和教育孩子的理念不同而发生口角,为家务琐事及原告个人兴趣爱好,处理方式方法上产生不同的见解而发生争执,偶尔有厮打现象,原告曾与网友聊天内容,致使被告的猜疑,原告为此事作了说明并承认和保证,为此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双方于2016年春节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处房屋,狮子山信和花园房屋尚未装修,已支付了全部房款262111元,此款以原告肖培军名义在白河农商行办理家乐卡20万元贷款支付,现居住城关镇清风社区南岭子段五楼,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家具齐全。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过错及有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综合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在孩子抚养、家庭琐事上产生了矛盾和隔阂,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理解,缺乏相互信任和家庭责任感,从而导致一时的夫妻感情不和谐。不具有法定判离婚的情形,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培军要求与被告乐钦琼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