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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魏强永、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强永,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少青,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军,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魏强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被上诉人太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吕少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强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村委会于2016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341102010006070032J号)上载明承包土地面积是9.62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年下发的魏强永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制作程序不合法。其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其户共承包土地27.98亩。太平村委会辩称:魏强永所在的黄庄村民组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重新未进行承发包,而是直接延续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案。当时,黄庄村民组的村民均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魏强永户的承包土地就是9.62亩。1995年时,魏强永任黄庄村民组组长,因当地存在村民抛荒现象,魏强永就种植了抛荒农户的部分土地,并承担相应农业税赋。魏强永持有的27.98亩的承包合同书,系其自己从当时的村民组长处取走,并将其他农户的合同书予以发放。村委会和村民组在后期核查时发现登记的土地面积出入很大,便将其他村民的承包合同书收回,魏强永户的承包合同书未能收回。2016年开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中,太平村委会是按照魏强永户在一轮土地承包中的9.62亩进行确权并与魏强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强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村委会将341102010006070032J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土地由9.62亩变更为27.98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太平村委会(发包方)与魏强永(承包费)签订了编号为341102010006070032J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家庭承包共有人2人;换发承包合同面积9.62亩。见你户签字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权证)公示结果归户表。魏强永在承包方处签名。2016年3月26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农地承包权(2016)第0125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魏强永;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亩):9.62;承包地块总数(块)7。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25日,太平村委会与魏强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强永主张该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地亩数应由9.62亩变更为27.98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强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魏强永举证了收条一份,证明:该村民组村民收到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持有的面积为27.98亩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太平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包合同书系魏强永从村民组长处拿去下发,村委会发现后,除魏强永户的合同外其余合同已收回。对魏强永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太平村委会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魏强永与太平村委会签订的341102010006070032J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面积是否属于法定变更情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出现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是魏强永持有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7.98亩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是2016年签订的承包土地面积为9.6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魏强永上诉主张,应以《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依据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面积变更为27.98亩。本院审查认为,魏强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定条件。对魏强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强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