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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娣与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子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娣,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子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32号原告:刘娣,女,生于1991年8月,汉族,住桐柏县。被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被告:余子林,男,生于1976年1月,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刘娣与被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边公司)、余子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子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安装广告牌费472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子林系被告白云边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桐柏区域的广告,被告余子林找到原告为被告白云边公司制作广告牌,被告余子林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47292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一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2、制作广告牌明细表。3、欠条。被告白云边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其提交答辩状称没有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被告余子林,被告余子林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与被告白云边公司无关,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驳回对被告白云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子林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余子林系被告白云边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原告刘娣为被告余子林制作广告牌,被告余子林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余子林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47292元的条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余子林定作承揽广告牌,被告余子林欠款47292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余子林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制作广告牌明细、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余子林支付安装广告牌费472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定作承揽广告牌的是被告余子林,给原告出具欠条、支付款项的也是被告余子林,原告要求被告白云边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娣472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余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