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锦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明,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锦明到本市丰台区南苑大队14队垃圾场出租房被害人高某的家中,窃取其人民币2900元、美元600元、欧元300元。赃款均已由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锦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锦明在���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运动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红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