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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旺与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旺,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155号原告:李国旺。被告:刘洋。原告李国旺与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2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承德市双桥区金龙建材城摊位购买装修材料,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欠材料款26500元,至今未给。刘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洋在原告李国旺处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刘洋欠李国旺26500元,月末前结清。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给付原告李国旺货款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230元,退给原告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