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执5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建军、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军,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熊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2执5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建军,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机构代码:55067689-X。法定代表人:熊文俊,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熊文军,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陈建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2民初7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熊文军位于武穴市余川镇余川新天地商贸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武穴国用(2014)第110516002号、鄂(2016)武穴市不动产权第0000118号]及地上建筑屋;二、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熊文军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熊文军可以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熊文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李至学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希瑜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1182执516号之二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建军与被执行人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熊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鄂1182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庭雅置业有限公司、熊文军位于武穴市余川镇余川新天地商贸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武穴国用(2014)第110516002号、鄂(2016)武穴市不动产权第0000118号]及地上建筑屋。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二、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附(2016)鄂1182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份。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