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蔓殊唯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桂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蔓殊唯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桂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3128号原告:江西蔓殊唯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华龙大厦17楼1705室。组织机构代码:79697910-2。法定代表人:沈峻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625300。委托代理人:叶佳伟,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27005。被告:张桂生,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623553。原告江西蔓殊唯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桂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原告处,入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拒绝签订。原告明确告知,若不签订劳动合同将不予录用,但被告表示合同签订无所谓,只要按时发放工资就可。原告看其工作积极性高,能按时按质完成工作,就暂缓签订合同,并表示被告可随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谁知被告在工作半年后,经常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按时按质完成相应工作。原告多次对其提出警告,并表示再如此将开除被告,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依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恶劣影响。原告无奈,为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及内部稳定,只得于2016年8月3日将其开除。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合计225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先受理被告张桂生因不服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而起诉原告江西蔓殊唯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鉴于两案属同一争议,应当进行并案审理,后起诉的案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蔓殊唯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江西蔓殊唯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