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海峰、陈亚梅等与王世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久,王海峰,陈亚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294号原告王世久。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被告王海峰。被告陈亚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久与被告王海峰、陈亚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久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被告王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久诉称,2016年12月11日19时32分,王语琳驾驶辽J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区红树路阜新银行门前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辽JA5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语琳无责任。现原告通过鉴定车辆损失为14284.00元,并产生鉴定费1342.00元,施救费400.00元,因原告车辆被撞坏,产生代步交通费800.00元,合计16826.00元。另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辽JA5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84.00元,评估费1342.00元,施救费400.00元,代步交通费800.00元,合计168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我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亚梅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是自行开到修理厂的,拖车费应与本次事故无关。提供投保人声明二份和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9时32分,王海峰驾驶辽JA58**号小型轿车沿红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区红树路阜新银行门前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红树路由东向西行驶王语琳驾驶的辽J8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王海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语琳无责任。原告王世久所有的辽J898**号受损车辆,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14284.00元,花销评估费1342.0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张。原告为证明拖车费损失提供拖车费发票,金额为400.00元。另查,该肇事车辆辽JA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清单、评估费发票、辽J89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拖车费发票、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峰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亚梅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是自行开到修理厂的,拖车费应与本次事故无关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是正规发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厂的进出厂证明,修理时间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王世久具体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14284.00元,依据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阜)价鉴车字[2016]第042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2.评估费1342.00元(凭据);3.拖车费400.00元(凭据);合计160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久车辆损失14284.00元,拖车费400.00元,合计14684.00元;二、被告陈亚梅赔偿原告王世久评估费1342.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