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双流县兴鸿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兴鸿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301号原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吴逸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兴鸿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县。经营者:周仕军。原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双流县兴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鸿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3281.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向被告双流县兴鸿建材经营部清偿材料款1527785.98元,与被告及案外人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原告宏基公司将两套商铺作价2411067元抵偿给被告兴鸿经营部,以冲抵原告欠付被告的材料款,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3281.0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883281.02元。被告双流县兴鸿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抵偿协议》,2015年9月14日,原告宏基公司(乙方)与被告兴鸿经营部(丙方)及案外人鼎际公司(甲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9月11日,甲方欠付乙方混凝土3510712.86元,乙方欠付丙方砂石材料款1527785.98元。甲方将“同聚·和润国际”13号楼一层102、103号商铺(面积分别为67.92㎡、67.92㎡)作价2411067元抵给乙方,乙方以相同价格将上述商铺抵给丙方偿还砂石材料款,此款从乙方应付丙方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丙方指定将以上商铺产权证办至李永全名下。完成以上房屋抵偿手续后,乙方欠丙方的全部货款已付清,原本乙方欠丙方货款小于被抵偿商铺的总价款,该差额883281.02元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15日,成都同聚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李永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同聚·和润国际13幢1层3号房出售给买受人,测绘建筑面积67.92㎡,单价22160.55元,总价1418275元。3.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11月23日,成都同聚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诺认可鼎际公司、宏基公司与兴鸿经营部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以协议内约定的商铺抵扣兴鸿经营部材料款,并于2015年9月15日,与兴鸿经营部指定登记人李永全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因商铺存在抵押无法备案登记,成都同聚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该商铺的备案登记手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购房款(抵偿款)10%的违约金并在2016年2月28日前全额退还购房款(抵偿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诺书,因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1.案涉商铺之一(红光镇港泰大道1508号13栋1楼3号)已于2015年11月23日签约备案,产权人(或买受人)为李永全;2.案涉商铺之二(红光镇港泰大道1508号13栋1楼2号)于2015年2月4日签约备案,产权人(或买受人)为杨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兴鸿经营部及案外人鼎际公司基于三方之间相互的业务往来关系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原告将“同聚·和润国际”两套商铺产权办至李永全名下,冲抵原告应付被告货款金额1527785.98元,冲抵后的差额883281.02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两个商铺的产权登记义务,仅为被告办理了其中一套商铺的产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向其支付差额883281.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32元,由原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