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操成波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操成波,潘集区三农种业经营部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新光社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操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农科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柏杨,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操成波,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被告:潘集区三农种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长江东路(原神谷公司楼下)。投资人:杨国选。上诉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司及原审被告操成波、潘集区三农种业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利民审 判 员 霍 楠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