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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李静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李静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8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赧云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静宇,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李静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所欠信用卡本金12911.41元,利息5352.57元,滞纳金750.31元,取现手续费29元,消费手续费114.04元,共计欠款19157.3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静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静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静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后,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约及章程中对利息、收费标准、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开卡,被告在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信用卡本金12911.41元,利息5352.57元,滞纳金750.31元,取现手续费29元,消费手续费114.04元,共计欠款19157.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在卷佐证。被告李静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各项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开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信用卡本金12911.41元,利息5352.57元,滞纳金750.31元,取现手续费29元,消费手续费114.04元,共计欠款19157.33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911.41元,利息5352.57元,滞纳金750.31元,取现手续费29元,消费手续费114.04元,共计欠款19157.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共计19157.33元;二、由被告李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静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