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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希山与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山,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02号原告赵希山,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继光,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希山与被告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继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光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合计1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继光于2015年12月8日从原告赵希山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共1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2800.00元。被告继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赵希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希山与被告继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希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希山,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