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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5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双方合同约定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号,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沐川县黄丹镇金石街96号,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乐山金瑞化工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压缩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同意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本案诉讼标的为102.7万元及部分利息,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盛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