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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小苏庄路口东侧路段时,将在此打扫卫生的刘某撞倒后逃逸,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符合头部、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失而死亡。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刘某的亲属对张骞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证言、张某1、吴某2、张某2证言,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白楼派出所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