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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与张某、汪志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张某,汪志禹,胡国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4545K。法定代表人:林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系受害人汪立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禹,男,200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汪立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汪志禹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香,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汪立军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汪志禹、胡国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与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变更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张某、汪志禹、胡国香各项损失合计164310.4元。事实与理由:王立军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必然性;且事发路段则是尚未竣工通车的公路桥梁;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已经在全桥面砌筑了软性阻断墙(空心砖可以减轻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并在阻断墙正面设置了明显禁止通行标志。据此,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却并未写明上诉人哪些方面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完全是照顾性的认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显属过高,显失公平。此外,醉驾(且无证)行为本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此类行为不应在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汪志禹、胡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责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未提起复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2、事故给死者汪立军家属造成极大伤害,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合理。张某、汪志禹、胡国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张某、汪志禹、胡国香各项损失333420.73元。其中:1、医疗费3539.33元;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2);4、被抚养人生活费163723元[(17234元/年×5年)+(17234元/年×14年)]÷2元;5、家属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833551.83元。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33420.73元(833551.83元×40%);二、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系汪立军之妻、汪志禹系汪立军之子、胡国香系汪立军之母。2016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汪立军醉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小型面包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南塘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塘湖路延伸段桥南时,其车辆前部与桥南处封闭桥面的空心砖墙体发生碰撞,致车辆、路某、汪立军受伤。汪立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支付了抢救费用3539.33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汪立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胡国香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案成讼。另查明:汪先进(于2013年2月4日因病去世)与胡国香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二子,长子汪立军(1970年12月25日出生)、次子汪立明(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汪立军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为汪志禹(现就读于芜湖市第二十四中学)。汪立军、张某、胡国香自2011年10月起即租住于芜湖市××区××单元××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张某、汪志禹、胡国香系受害人汪立军近亲属,其有权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汪立军死亡给张某、汪志禹、胡国香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39.33元;2、死亡赔偿金702443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汪立军于2011年居住于芜湖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汪志禹、胡国香也随同汪立军居住于本市,其主张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被扶养人汪志禹、胡国香生活费总计为163723元[(17234元/年×5年)÷2+(17234元/年×14年)÷2元,汪志禹生活费应计算5年,胡国香生活费应计算14年],即死亡赔偿金共计应为702443元(538720元+163723元)];3、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2);4、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80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821552元。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确定其对张某、汪志禹、胡国香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张某、汪志禹、胡国香各项损失246466元(821552元×30%)。综上,该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汪志禹、胡国香各项损失246466元;二、驳回张某、汪志禹、胡国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4元,张某、胡国香负担820元,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324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虽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且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一审据此酌定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于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精神损失费是否应获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汪立军常年与其妻子在芜湖市从事个体餐饮工作,其去世时年仅46岁,留下妻子、母亲及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尽管其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死亡还是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张某、汪志禹、胡国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损失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胡国华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天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