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8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相磊与冯理华、冯昱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磊,冯理华,冯昱诚,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974号原告:相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理华,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冯昱诚,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303室。法定代表人:施川兴。原告相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680000元);2.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7000元;3.原告对被告冯理华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9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7日,被告冯理华与原告签订《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0215-4号),由冯理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冯昱诚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冯理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青岛瑞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当日,双方办理了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9号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约定贷款500000元交付被告冯理华,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及《贷款收据》。但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诚信承诺书、《补充协议》、借款人声明、借款借据、贷款收据、招商银行卡及转账记录、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合同》、股东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律师费发票、法人变更申请表、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理华签订《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0215-4号),约定被告冯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30%。如逾期还本,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八加收经济损失补偿金。如逾期付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每天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五加收经济损失补偿金。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期利息375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1年2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1年5月15日付清。被告冯理华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9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用等。本合同生效后,签约各方若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守约方将依法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以及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冯理华与原告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9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组合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700000元,其中原告的贷款数额为500000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冯昱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冯理华向原告申请的500000元贷款为被告冯理华和被告冯昱诚共同对外负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青岛瑞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书》,约定青岛瑞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20110215-4号《借贷抵押合同》(下称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各期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能按主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同意并确认,贷款人与借款人修改、补充、删除主合同条款,不影响保证书第一至四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和义务,主合同中与担保金额和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担保书的担保期限即自动顺延,上述担保义务不变,除非保证人主动偿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青岛瑞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7日,原告扣除了第一期的借款利息37500元,向被告冯理华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62500元。同日,被告冯理华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借据和贷款收据。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理华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展期利息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继续按照前述《借贷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另查明,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冯理华,2015年变更为施川兴。原告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4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理华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冯理华发放了借款,但提前扣除利息37500元于法无据,应以实际转账金额462500元来认定借款金额并据此计算利息。按照《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30%,如逾期还本,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八加收经济损失补偿金。如逾期付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每天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五加收经济损失补偿金。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冯理华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7000元,因该费用系因被告冯理华违约而造成的原告为追索债权的实际损失,且《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并约定守约方可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以及其他经济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理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昱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系该与被告冯理华的共同债务,应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昱诚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理华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9号的房屋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冯理华应以该抵押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现要求确认其对该抵押房屋协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冯理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该担保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还承诺:保证人同意并确认,贷款人与借款人修改、补充、删除主合同条款,不影响保证书第一至四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和义务,主合同中与担保金额和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担保书的担保期限即自动顺延,上述担保义务不变,除非保证人主动偿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冯理华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亦相应顺延至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理华偿还原告相磊借款本金人民币462500元;二、被告冯理华偿付原告相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6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冯理华支付原告相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0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冯昱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冯理华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9号的抵押房屋向原告相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相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相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冯理华、被告冯昱诚、被告青岛沃德至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