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春雨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115号原告:叶春雨,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春雨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雨,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2.判令对方退还购物款103.5元;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5年9月11日在对方超市购买了千百度经典豆干,五香豆干23袋,单价4.5元,生产日期2015年7月18日,保质期8个月,购买后发现没有标注产地代码,无法确定是否有确定的生产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故诉至法院。家乐福公司辩称,认可对方向我公司购买商品以及时间、地点,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是标签瑕疵,没有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家乐福公司未在诉争商品标注产地代码,本院认为,属于标签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故对叶春雨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诉争商品存在标签瑕疵,对叶春雨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叶春雨购物款一百零三元五角。二、叶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购买的千百度经典豆干二十三袋退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叶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叶春雨负担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家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