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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文全与赵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全,赵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138号原告:徐文全,男,1971年2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于立春。被告:赵越,男,1977年6月5日生,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徐文全与被告赵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越返还所欠粮款91214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付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经李玉才联络,由徐文全为赵越收购低米率水稻,口头约定收购价格每斤1.48元,按每斤1.51元出售,李玉才、徐文全每斤提取0.01元作为收益,其余0.01元作为装卸费,装车后立即打款。11月5日,徐文全按要求收购了水稻,11月6日装车完毕。但因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粮款,卖粮户拒绝拉粮,拉粮车无法正常发车,产生了额外的压车费用,货车司机董德利私自拉走52.72吨粮食并按照赵越的指示以张加平的名义出售给北镇市恒信集团(价格每斤1.60元),共计粮款168704元。事后,李玉才、徐文全多次协调赵越等相关人员索要粮款,但赵越一直以没钱等理由拒绝给付粮款159214元(按每斤1.51元计算)。直到公安局介入此事,赵越才先后五次支付粮款68000元,剩余欠款91214元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期间,徐文全追索粮款、被卖粮户起诉、运输车辆被卖粮户扣押、贷款垫支所欠粮款,造成了诉讼费、律师费和停业经营损失、误工费、贷款利息等大量损失,生活陷入极度困难。赵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收货人为赵越,2014年11月6日共装两车水稻,净重分别为49.02吨、52.72吨;2.恒信粮库结算凭证、检斤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52.72吨水稻以张加平名义卖入恒信粮库。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赵越在徐文全处收购两车水稻,每斤1.51元,装车当日应当付款,辽宁沟帮子接货人手机尾号为8444(赵越的手机号),水稻卖到恒信粮库。4.公安机关电话记录,证实赵越承诺还徐文全粮款。5.电话录音,证实徐文全索要粮款过程。6.农业银行账户清单及徐文全手机短信,证实赵越分五次给徐文全账户共转入68000元,苏丽茹(李玉才妻子)将第一车粮款转入徐文全账户。7.徐文全手机短信,证实李玉才承诺帮助徐文全要钱,赵越承诺给钱。被告赵越未到庭答辩,亦未针对以上证据提交书面意见。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经李玉才联系,被告赵越在原告徐文全处收购低米率水稻,口头约定收购价格每斤1.51元,李玉才、徐文全每斤各提取0.01元作为收益,其余0.01元作为装卸费,在农民处收购价格为每斤1.48元。双方约定装车后立即打款。11月6日,徐文全按要求收购了水稻并装车待发。因赵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粮款,拉粮车无法正常发车,货车司机董德利按照赵越的指示将52.72吨水稻以张加平的名义出售给辽宁省北镇市恒信粮库。赵越应付徐文全粮款159214元(1.51元/斤,52.72吨)。之后,徐文全多次向赵越索要粮款,但赵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直到公安机关介入此事,赵越才先后五次共支付给徐文全粮款68000元,剩余欠款91214元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徐文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越给付所欠粮款91214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24%计付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越经他人联络在原告徐文全处收购水稻,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单价及货物实际重量支付价款。双方约定水稻装车后立即付款,被告赵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赵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文全欠款91214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负担;多收取的204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