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与吴晓伟、樊伟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吴晓伟,樊伟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73号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南路299号万悦城售楼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复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诚诚,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伟,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樊伟云,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伟、樊���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被告吴晓伟、樊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5023元,违约金20955元,合计1859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房款34777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10477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延不付。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吴晓伟、樊伟云辩称,双方是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这个房子当时还没开始建设,原告已经按照正常的商品房给被告签订合同了。被告了解到房子一般是在建到两层以上才能预售,但是这个房子还没打地基就预售了,这个问题也给开发商反映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底,但是推迟了半年,被告提出退房。当时买房的时候原告承诺房子前面有条水景,但是建成后并没有水景,被告对此有异议,也一直提出退房,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给被告明确的答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伟、樊伟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晓伟、樊伟云购买原告开发的万悦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30.31平方,房屋总价款114777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房款34777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贷款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前。合同签订当日,吴晓伟、樊伟云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购房款,后未再向原告交付购房款,也未办理按揭贷款。另外,吴晓伟于2013年12月13日与苏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好屋会”会员入会协议书,并交纳10000元会员费,苏州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吴晓伟万悦城购房优惠券一张,享受购房97折优惠。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被告提供的入会协议书、收据、银行卡交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晓伟、樊伟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购房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晓伟、樊伟云逾期付款的时间超过了3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95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502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晓伟、樊伟云主张原告未开工建设即开始售房并改变了小区景观设计,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吴晓伟、樊伟云交付的购房款100000元予以退还。关于被告吴晓伟交纳的10000元“好屋会”会员费的问题,因原告同意先行给被告吴晓伟退款,所以被告吴晓伟可以在合同解除后自行到原告处办理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伟、樊伟云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42xxxx);二、被告吴晓伟、樊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违约金20955元;三、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晓伟、樊伟云购房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0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原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吴晓伟、樊伟云负担57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