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积裕与防城港市城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裕,防城港市城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272号原告:刘积裕,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防城港市城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兴城路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兰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梅,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积裕与被告防城港市城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梅、廖艳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半年绩效奖约13000元,精准数目以公司财务部发放同岗位员工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是被告的在职员工,到7月份为了方便办私事,提出和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年终绩效奖到2015年2月16日才发放一部分,故至今还未领到此半年的年终绩效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与同等岗位员工的全年绩效奖金的半年绩效奖。被告辩称,被告已按月向原告发放月绩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度绩效奖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同时还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各种补贴、月度绩效奖、岗位工资行政十级。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年度绩效奖,被告已经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岗位工资、各种补贴及月绩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度绩效奖金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是在2015年1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防劳人仲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裁决书的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朱厚霖的2015年工资表、银行流水单、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调解建议书、工资条、劳动合同、2014年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各种补贴+月度绩效奖+岗位工资行政十级”。原告2014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365元,2月份为2389元,3月份为2549元,4-6月份均为2389元,上述工资包含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外单位工龄工资、交通补贴、工地补贴、月绩效工资、全勤奖及值班费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该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年终绩效奖金13000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半年绩效奖约13000元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年终绩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绩效奖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积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积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二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