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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执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国红申请执行艾贤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红,艾贤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3执1664号申请执行人李国红,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艾贤涛,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李国红依据(2014)彭法民初字第0276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艾贤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艾贤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国红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艾贤涛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国红支付借款本金73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1.5元、执行费1003元,被执行人艾贤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艾贤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李国红发现被执行人艾贤涛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243执16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