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五村民小组、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等与庆元县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五村民小组,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庆元县人民政府,丽水市人民政府,庆元县黄田镇上济村民委员会,周光根,沈保根,蔡金明,周贤明,毛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初91号原告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诉讼代表人周方森,任组长。原告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诉讼代表人周光耀,任组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石龙街26号。法定代表人胡献如,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友键,该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明铨,该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晨,任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铭,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XX,丽水市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庆元县黄田镇上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黄田镇上济村。法定代表人鲍可恕,任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周光根,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第三人沈保根,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第三人蔡金明,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第三人周贤明,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第三人毛大亮,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五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发恭,庆元县濛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仙庄五组)、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仙庄六组)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黄田镇上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济村委)、周光根、沈保根、蔡金明、周贤明、毛大亮林业行政裁决及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仙庄五组、仙庄六组的诉讼代表人周方森、周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友健、吴明铨,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XX,第三人上济村委法定代表人鲍可恕、第三人周光根及五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发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6日,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庆山林[2016]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上济村委土名“仙庄大队汝排东山大凸片”山场系插花山,座落在黄田镇仙庄村境内,其左至与被申请人仙庄五组、六组右至毗邻。申请人林业三定所有权证登记南界“派岗”;被申请人仙庄五组右至登记为“培芬小湾”,仙庄六组右至登记为“东山大凸培芬山”,两申请人上下相连。周广根等五第三人在上济村境内有两片山场。为方便管理,1984年,申请人与周广根等五第三人互换山场。纠纷发生后,申请人主张大坛头直上岗顶;被申请人主张右至小岗为界。遂决定:双方毗邻界址以“大岗分水”为界(详见附图)。左边山林权属归两被申请人所有,右边归申请人所有,由当事人周光根等五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庆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庆山林[2016]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仙庄五组、仙庄六组诉称,两原告座落“东山大凸”的山场上下相连,以横路为界,中间有插花山。五组上段,四至:上岗顶,下六队横路,左岑头冻庭大路,右培芬小湾,右至与周光根等5人提供的没有权源基础的1990年9月26日填写的责任山清册上土名“东山大凸”山场左至“朝灵派坑直下大坛头”交界。该界至在“老鲍粥桥”往左不到30米处派坑直下,右边为第三人周光根等5人的山场,左边山场上段为原告五组的山场,下段为原告六组的山场。六组提供的00518号林权证载土名“上外后岺”,右至“东山大凸培芬山”同样与第三人的左至交界。第三人上济村委与周光根等人对调山场与两原告左右毗邻界至均为老鲍粥桥往左不到30米处。这与两原告右至“培芬山小湾为界”、“东山大凸培芬山”及第三人周光根等人责任山清册左至“朝灵派坑直下大坛头”相吻合。另第三人上济村委000584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仙庄大队汝排东山大凸片”山场不在纠纷山场内。且两原告土名“东山大凸”山场有省际插花山,已被庆山林[2016]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大岗”为界派成两半,从此山场消失。原告仙庄五组的左边还有约2亩山是原培芬,未确权,应收归仙庄村集体所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第三人上济村委未申请、未参与勘查现场及调解。据此,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周光根等人有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决定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庆山林[2016]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丽水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丽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庆山林[2016]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丽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待证两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决定错误,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庆证字第NO.00517号、000518号山林所有权证、周光根等人90年山场清册,待证两原告土名“东山大凸”山场四至清楚,仙庄五组右至“培芬小湾”为界、仙庄六组土名“上外后岑”山场右至“东山大凸培芬山”为界与第三人周光根等人90年清册“东山大凸”山场左至“朝灵派坑直下大坛头”为界相吻合,其交界点为老鲍粥桥桥头往左约30米的地方的事实;3、合同二份,待证两原告“东山大凸”山场四至清楚及生产经营管理情况;4、福建省松溪县渭田镇吴村村证明、山林承包合同、林权证、(范世安)证明,待证山场中福建省松溪县渭田镇吴村村民所有的插花山被被告分割给两原告及仙庄三队所有的事实;5、周光根证明,待证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决定归第三人所有的山林中有12亩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6、庆山林(97)调字第1号文件、山林权属协议书及示意图,待证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决定界已跨越好几个岗的事实;7、上济村委林权证,待证上济村委东山大凸山场左右界至均为派岗的事实;8、吴留玉林权证,待证其山林被决定给了第三人的事实;9、(2006)庆行初字第3号、第6号行政判决书,待证争议的事实被庆元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第三人主张权属提供的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左至“派岗”,经现场勘察争议山场内现状有一条明显的岗,故“派岗”应以纠纷山场内最大的岗。林业“三定”时原告进行的确权登记,右至分别是“培芬小湾为界”、“东山大凸培芬山”,明确了山场的右至是与培芬山毗邻。第三人上济村委村民叶培芬在土改时登记了土名“东山大凸”,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第三人上济村委在1984年1月18日与仙庄村三组周光根等5户土名“腰余”、“派塘”山场进行对调自愿签订了《订立山林便约》,签订的《订立山林便约》是第三人上济村委与仙庄村第三村民小组组员周光根等5户签订。因自然人不享有山林所有权,故该《订立山林便约》只是一份对林木经营管理的对调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有省际插花山,答辩人作出的决定没有侵犯原告权利。故答辩人所作的庆山林[2016]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政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要求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请报告,待证申请人上济村委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土名“东山大凸”争议山场申请调处的相关理由与事实;2、申请裁决报告,待证第三人周光根等向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提出东山大凸山林纠纷调处的申请的事实;3、山林权属举证情况登记表二份,证实第三人上济村委及原告在调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4、551号土地证(第一块,户主叶培芬),待证申请人土名东山大凸山场的权源,其四至上岗顶,下白坛岩,左派岗,右派岗的事实;5、山林便约,待证(两第三人)换山经营(协议)的事实;6、答辩状,待证俩原告仙庄五组、六组主张争议山场的相关理由与事实;7、证号000517山林所有权证,待证仙庄五组在争议山场登记土名“东山大凸(朝灵)”山场四至上岗顶,下六队横路为界,左岺头凉亭大路为界,右培芬小湾为界的事实;8、证号000518山林所有权证,待证仙庄六组在争议山场登记的山场土名“上外后岺”四至上岗顶,下田坷,左网牛湾朝其田起直上外后岺湾,右东山大凸培芬山的事实;9、(鲍可进、鲍进吉、周光根、周长跃、周方森)询问笔录,待证山林承包合同的情况;10、调解笔录,待证经调解未果的事实;11、庆元县山林办山林纠纷案件受理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回执)、调解山林纠纷通知书、关于调处山林纠纷案件并案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庆元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送达证,待证被告所作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辩称:1、[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周光根等五户2016年8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补证完毕后,丽水市人民政府于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提出复议申请,丽水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案审理,同月27日经审批延期30天,10月13日审理终结,并作出复议决定,受理决定、延期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周光根等人与第三人上济村委1984年签订的《订立山林便约》调换的是双方山场的经营管理权,第三人周光根等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合法。第三人周光根在主张权属提供的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左至派岗,山场中有一条明显的大岗。两原告的7户土地证中登记的四至没有的地物、地标,与实地难以确认;其两份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右至分别是“培芬小塆为界”、“东山大凸培芬山”都以人名为界,没有确定性。应以第三人周光根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左至“派岗”作为双方权属界线。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延期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各1份、送达回证7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1份,待证复议程序受理、结案、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上济村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周光根等五人辩称:1、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庆山林[2016]第3号和[2014]第4号决定书内容基本相同,2、庆山林[2016]第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从两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看,其山场应在争议山场的左侧,但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抓住第三人上济村委1981年林权证中左派岗、右派岗的瑕疵,将第三人所有的150亩山林裁给两原告所有。3、两原告恶意诉讼,戏弄法律。2014年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遂逼迫村民作伪证致其精神失常。进入诉讼程序后,又故意撤诉,以达到将第三人排除在诉讼之外。[2016]3号行政决定书作出后,两原告的诉求与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4、庆山林[2016]第3号决定书显失公平。第三人上济村委0584号林权证登记的左派岗、右派岗存在的瑕疵,经1990年完林补偿登记,其四至“上至岗顶、下坑田、左朝灵派坑直下大坛头、右筑桥小坑直上岗。两被告对该补充视而不见,认定讼争山场以派岗为界,属于主观定案,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责令限期重作。第三人周光根等5人提供的证据有:1、庆山林[2014]第4号、[2016]第3号处理山林纠纷决定书,待证两份决定书基本一致的事实;2、土改档案、庆档字第87号,待证第三人原村民叶培芬在争议山场四片山场中有一土名“艾后岭”山场,其四至上岗、下田、左派排、右派岗,座落在争议山场的事实;3、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合同、检尺码单、(第三人周光根等5人)林业承包合同、(1990)林权证,待证1984年仙庄三队与县营林公司在争议山场合作造林及其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4、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清册,待证1990年完林时,第三人上济村委已对争议山场的四至进行完善的事实;5、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待证讼争山场的下方有水田的事实;6、航拍地形图,待证讼争山场地形及两原告山场坐落的真实地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周光根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争议山场的界至应该是派岗;后被第三人改动过;证据5、6、7、8、9无异议;但认为恰证明争议山场登记在两原告的证上;对程序性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事实未查清。第三人上济村委、周光根等5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林权证不对及两原告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场内。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建立在庆元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基础上,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山场与周光根等人山场与营林公司一起经营;证据4山林裁决是针对双方界至进行裁决,未侵犯他人利益;证据5周光根证明是其对12亩山场权属说明,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6是97年的调解材料,但调解未果;证据7是2006年林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吴留玉是基于承包取得承包权,没有山林所有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8判决书并没有对山场权属进行认定。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上济村委、周光根等5人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1、2、7没有异议,但决定书未侵害原告权益;证据3造林地点不在纠纷山场内;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及证据三性原则;证据5不是周光根本人签字;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三人周光根等5人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航拍图是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被告认为航拍图标注的内容不具法律效力。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实体方面的证据1、2、3、6可以证明两原告、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山林纠纷及其各自主张的事实;证据4、7、8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山场登记的林权证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人之间进行山林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证据10、11可以证明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对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及其程序合法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当庭未举证,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可以作为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与营林公司合作造林的证据,特别其中南至周村溪尾山的内容;证据4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现作的决定中的界至确为松溪县吴村村的插花山;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林业行政裁决的证据;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行政判决书对案件的事实未提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山场整体的面貌,但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土改时,第三人上济村委的村民叶培芬登记了一片山场土名“东山大凸”,其左至“派岗”,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与两原告在争议山场左右毗邻。原告仙庄五组在土名“东山大凸(朝灵)”山场林权证登记的四至为上岗顶,下六队横路为界,左岺头凉亭大路为界,右培芬小湾;原告仙庄六组登记的土名“上外后岑”山场,其四至上岗顶,下田坷,左网牛湾朝其田起直上外后岺湾,右东山大凸培芬山。经现场勘察争议的“东山大凸”山场内有一条明显的岗(系松溪县渭田镇周村村插花山)。第三人上济村委会在1984年1月18日与仙庄村三组周光根等5户所承包经营的土名“腰余”、“派塘”山场进行对调并订立山林便约。1983年,两原告与县营林公司合作造林,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南至(即右至)为周村溪尾山。1997年,第三人周光根等5人与两原告发生纠纷,经县山林办调解,但因未签收而不具法律效力。期间,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6年7月6日,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庆山林[2016]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两原告与第三人间以松溪县的插花山所在的岗为界,左边山场归两原告所有,右边山场归第三人上济村委所有,由当事人周光根等5人经营管理。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周光根等5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周光根等5人与第三人上济村委对森林经营权互换后,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周光根等5人在本案中具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两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右至分别以培芬小塆、山为界,泛指人名及小塆,但山场中不存在明显的地物地貌;第三人上济村委持有的林权证中,左至以派岗为界,而山场中有比较明显的派岗,该界至可以坐落。结合两原告与营林公司合作造林合同中南至为“周村溪尾山”,且该插花山中有比较明显的岗。《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因此,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以福建省松溪县渭田镇吴村插花山为界,并无不妥。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元县黄田镇仙庄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三人周光根、沈保根、蔡金明、周贤明、毛大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田镇仙庄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三人周光根、沈保根、蔡金明、周贤明、毛大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建民代理审判员  杨进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