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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彦伟、刘振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彦伟,刘振华,刘彦明,沈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10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星,该社职工。被告:刘彦伟,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振华,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彦明,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沈波,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彦伟、刘振华、刘彦明、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星及被告刘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华、刘彦明、沈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9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3月7日前的贷款利息46904元,本息合计96794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彦伟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了贷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刘振华、刘彦明、沈波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本息。被告刘彦伟辩称,我同意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刘振华未作答辩。被告刘彦明未作答辩。被告沈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彦伟在原告的xxx信用社借款50000元。该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振华、刘彦明、沈波为被告刘彦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金4989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前的贷款利息46904元,合计9679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彦伟与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振华、刘彦明、沈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彦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振华、刘彦明、沈波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彦伟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彦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彦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刘振华、刘彦明、沈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90元,利息46904元,合计96794元;并给付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振华、刘彦明、沈波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刘彦伟、刘振华、刘彦明、沈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