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173号原告单某生与被告宁某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生,宁某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73号原告:单某生,男,1974年11月出生,住湖南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斋,男,1979年12月出生,住江西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生与被告宁某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被告宁某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1880元,并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家具在原告处购买14厘米刨花板和3厘米中纤板,尚欠原告货款27188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没有付原告一分钱货款。宁某斋辩称,2015年6-9月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任何刨花板和3厘米中纤板等板材,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出卖方是权生板饰加工厂,受让方是佛山市顺德区林虎鑫家具有限公司,原、被告都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发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了对帐单证明、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29份送货单、佛山市顺德区林虎鑫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是权生板饰加工厂与林虎鑫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至9月间,佛山市顺德区林虎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虎鑫公司)在顺德北滘权生板饰加工厂(以下简称权生加工厂)处购买14厘米刨花板和3厘米中纤板,货款总计563957元。被告一直是以个人身份结算并支付货款292077元给原告,是被告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宁某斋借单某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壹千捌佰拾元整,小写(271880)。”该借条实为双方对剩余货款的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自愿加入到买受人林虎鑫公司的债务关系中成为出卖人权生加工厂的债务人,承担归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出卖人权生加工厂(现已注销)的经营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林虎鑫公司与权生加工厂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加入林虎鑫公司的债务关系中承担归还剩余货款的义务,也受该买卖合同的拘束,应及时依约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某生货款27188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被告宁某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