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瑞芬与周本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芬,周本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21号原告:蒋瑞芬,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杜秉坤,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前,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176117U,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主要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瑞芬与被告周本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秉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41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142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本前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财产损失认可800元,其他均不认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蒋瑞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购车发票。被告周本前依法提交了收条、道路运输证及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周本前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山区东北塘镇农贸市场前面路段时,未注意路面动态,碰撞车前由蒋瑞芬在东北塘镇农贸市场前路段由北向南推行的号牌为无锡P18568的电动自行车,致二车损坏,蒋瑞芬受伤。事故发生后,蒋瑞芬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周本前向蒋瑞芬垫付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本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瑞芬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蒋瑞芬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蒋瑞芬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审理中,周本前到庭陈述: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向蒋瑞芬垫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瑞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及蒋瑞芬的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蒋瑞芬治疗所需必要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4407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080元。4.误工费,蒋瑞芬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误工费为708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蒋瑞芬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蒋瑞芬提供的购车发票与财产损失之诉请无关联性,考虑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现认定蒋瑞芬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害赔偿费用800元,医疗赔偿费用45625.32元(含医疗费440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0880元(含护理费3600元、���工费7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305.32元。鉴于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216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625.32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周本前付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周本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周本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瑞芬57305.32元。周本前向蒋锡芬垫付5000元,应予返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蒋瑞芬赔偿57305.32元,其中支付蒋瑞芬52305.32元,支付周本前5000元。二、驳回蒋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2037元,由蒋瑞芬负担403元,保险公司负担1634元(蒋瑞芬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蒋瑞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