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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华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华发,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现居住在婺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发及辩护人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孙华发在吃中饭的时候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孙华发酒后驾驶赣E×××××号(套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朱某),在婺源县沿才仁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婺源县才仁大道绿源小区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林某驾驶的无号“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华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孙华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98mg/100ml。根据被告人孙华发的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华发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华发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华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孙华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孙华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朱某2人的证言,孙华发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华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华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华发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华发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孙华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华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