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与被告陕西凤凰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陕西凤凰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59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880655-4。法定代表人李强,所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凤凰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号。注册号610000100274911。法定代表人涂志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涛,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与被告陕西凤凰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张青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云、李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飞机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出售自有的型号为钻石DA42MPP的飞机一架。合同签订后,其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价款130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其交付飞机,且被告已将该飞机转卖给第三方,造成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飞机购买合同》,被告向其返还130万元货款,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139.6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飞机相关资料、技术证书交给了原告,并共同签署《钻石DA42飞机技术交接证书》,飞机产权已由其移交给原告,因双方约定飞机交付后暂交其代管,而原告之后并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115479.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反诉辩称,涉案合同系2012年签订,飞机价值至今已发生很大变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并未实际交付飞机,不产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飞机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目前拥有的一架型号为钻石DA42MPP的飞机向原告出售,飞机中国民航国籍登记号为B-9152,出厂序列号为42.157,飞行小时数为301小时;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30%即130万元,交付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全部价款的40%即170万元,手续变更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全部价款的30%即130万元,被告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应协助原告办理飞机“三证”变更及“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变更手续。证件变更为原告责任,被告配合办理,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注销”手续为被告责任,由被告负责办理。并约定双方共同签署《钻石DA42飞机技术交接证书》且飞机在交付地向原告交付起,原告即接收飞机所有权;自双方签署飞机交接证书起,被告将上述飞机相关的所有保险事宜与原告进行交接,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原告若不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若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按期交付和配合工作,则自违约日期起每日按未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署《钻石DA42飞机技术交接证书》,约定自签署之日起该飞机产权由其移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130万元,剩余货款再未支付。审理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就涉案飞机仅签订了交接证书,未办理过户手续,相关技术资料在飞机上,亦未交付原告,并提交《关于购买飞机第二期付款的函》,称其于2013年6月3日致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予回应。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函件。原告称该涉案飞机已转让给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故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称因原告违约,其为避免扩大损失将涉案飞机进行了融资租赁,并提交2013年4月20日其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显示出租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承租人即被告购买并向被告出租涉案飞机,租赁期限为5年。经法庭询问,双方均称未办理保险交接及相关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并称系对方的过错导致,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对方进行催促。原告称其购买飞机的用途为科研使用,其已使用了其他飞机进行替代,被告称其具备交付涉案飞机的条件,要求与原告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同意,称因时间搁置太长,飞机的价值已经贬损,且其已不再需要该飞机。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以上事实,有《飞机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协议》复印件、《钻石DA42飞机技术交接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飞机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交付该涉案飞机,且该涉案飞机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被告称能够及时履行过户的义务,但因涉案飞机价值已经贬损,原告不愿接收,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署飞机交接证书起,被告将上述飞机相关的所有保险事宜与原告进行交接,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交接以及保险变更的手续未办理系对方过错,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被告关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买受方,既未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即使用其他飞机,故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过错在原告,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向原告退还117万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与被告陕西凤凰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飞机购买合同》。二、被告陕西凤凰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返还货款117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万元,被告负担14370元,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费1986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