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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胥秀娥与被告胥红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秀娥,胥红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062号原告胥秀娥。被告胥红申。委托代理人石如义原告胥秀娥与被告胥红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秀娥、被告胥红申及委托代理人石如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于1975年去世,其母许山宝于2016年10月17日去世,生前系国棉四厂职工,共生有原、被告及胥玉成、胥红弟、胥玉兰、胥玉珍六个子女。其母去世后,国棉四厂发放抚恤金76156.6元,丧葬费3500元,合计79656.6元,均被胥红申领取。其母生前治病被告花费7000元,丧葬花费8000元,尚有65000元被告占有,拒绝给其他子女分割,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享有的抚恤金份额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胥红申辩称,领取其母抚恤金属实,因其母在世时一直与其生活在一起,为其母治病、埋葬及还账已无钱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于1975年去世,其母许山宝于2016年10月17日去世,生前系国棉四厂职工,共生有原、被告及胥玉成、胥红弟、胥玉兰、胥玉珍六个子女。其母许山宝去世后,国棉四厂按照国家政策发放抚恤金76156.6元,丧葬费3500元,合计79656.6元,经兄妹六人同意,均委托胥红申带领。因许山宝生前与被告胥红申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胥红申为其母治病花费7000元,埋葬花费丧葬费8000元,兄妹六人均认可,剩余抚恤金被告分别付给胥玉兰、胥红弟各一万元,后因故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未领取其应享有的抚恤金份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应享有的抚恤金份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领取抚恤金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慰问和经济补偿性质的生费用,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该案所争执的抚恤金应由死者许山宝的六个子女共同所有。因被告胥红申在其母生前与其母生活居住期间对其母许山宝进行治病及埋葬所花费用,原告六兄妹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享有一万元抚恤金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红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胥秀娥应享有抚恤金份额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