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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李振龙,李惠萍,李晓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270号原告: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综合楼C区609室。法定代表人:吴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22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萍。被告: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新区广海道5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文华。被告: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帝达工业园内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被告:李振龙,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惠萍,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晓蕾,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郎达公司)与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谷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川公司)、李振龙、李惠萍、李晓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克公司、红枫谷公司、鼎兴公司、蓝川公司、李振龙、李惠萍、李晓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克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78824元及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662364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红枫谷公司、鼎兴公司、蓝川公司、李振龙、李惠萍、李晓蕾对被告赛克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赛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赛克公司出借3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月利率3%,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365天,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均由赛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赛克公司支付了借款,但截至诉讼之日,赛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78824元未还。红枫谷公司、鼎兴公司、蓝川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赛克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振龙、李惠萍、李晓蕾亦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赛克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至诉讼之日,上述保证人均未就赛克公司的欠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赛克公司、红枫谷公司、鼎兴公司、蓝川公司、李振龙、李惠萍、李晓蕾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赛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赛克公司因公司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32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半年一付,上付息,即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前期利息;借款期限为365天,初定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赛克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因向赛克公司追缴上述借款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赛克公司承担。同日,赛克公司出具委托划款书,载明委托出借方将对赛克公司的借款32000000元全部打入以下账户:蓝川公司,02-120301040007087,农行天津市五大街支行;红枫谷公司,270070389469,中国银行天津滨海分行。红枫谷公司、鼎兴公司、蓝川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消担保函,均承诺自愿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该笔借款与赛克公司共同承担;鼎兴公司另承诺自愿以坐落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号土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物。李振龙、李惠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书,均承诺自愿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该笔借款与赛克公司共同承担;李振龙另承诺自愿以女儿李晓蕾坐落于西青区房地证津字××号房产(由李晓蕾向出借人指定人员办理抵押手续)和本人其他的有价财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物;李惠萍另承诺自愿以女儿李晓蕾名下全部房产和本人其他的有价财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物。后李晓蕾另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该笔借款与赛克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与各被告未就不可撤消担保函及连带担保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蓝川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2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分五笔向红枫谷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赛克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案外人李惠蓉向原告财务人员秦晓妍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均为利息;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红枫谷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6000000元,其中84400元为利息,5156000元为本金;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案外人国华中天(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振龙)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6000000元,其中1234824元为利息,4765176元为本金;于2016年2月4日通过李惠蓉向秦晓妍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均为利息;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蓝川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均为利息。综上,归还本金共计992117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晓妍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其为原告公司会计,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4日收款500000元、300000元,该账户一直由原告使用,这两笔款项系赛克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案件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七被告名下价值29300000元的财产。因七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七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保全),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赛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赛克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赛克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红枫谷公司、鼎兴公司、蓝川公司分别出具《不可撤消担保函》,李振龙、李惠萍、李晓蕾亦分别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均承诺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对赛克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对于已付利息部分应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未付利息部分应以年利率24%计付。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26日、2016年1月11日、2月4日、4月29日收到还款5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根据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应分段计算相应利息。以3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产生利息915288元(32000000元×36%÷365天×29天)。2015年11月11日还款500000元,应全部视为利息。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产生利息473425元(32000000元×36%÷365天×15天)。2015年11月26日还款6000000元,其中888713应视为利息,其余5111287元应作为本金。以26888713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产生利息1219937元(26888713元×36%÷365天×46天)。2016年1月11日还款6000000元,其中1219937为利息,其余4780063元应作为本金。以2210865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产生利息501533元(22108650元×36%÷365天×23天)。2016年2月4日还款300000元及2016年4月29日还款200000元,均应视为上述期间的利息。据此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中,尚有本金22108650元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赛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78824元,诉请数额未超过实际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4日起的利息应以原告主张的22078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截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6638165元(22078824元×24%÷12个月×15个月+22078824元×24%÷365天×1天)。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6623647元,诉请数额未超过实际欠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应以该标准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7882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6623647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以22078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四、被告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李振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李惠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李晓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驳回原告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92660元,由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源郎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李振龙、李惠萍、李晓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申诉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愿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可与对方当事人或案件审判法官联系自动履行相关事宜。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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