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执恢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阳,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恢129号申请执行人:李向阳,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向阳与被执行人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