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庆东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东,张龙姐,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虹梅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东,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姐,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莹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虹梅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3337号第四幢。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郭庆东、张龙姐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庆东、张龙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文、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莹莹、吴刚、第三人上海虹梅小南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劳动者郭某原系小南国公司员工。2016年2月7日21时40分许,郭某下班后至亲戚处(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近朱梅路,行南九队)吃饭,饭后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位于徐汇区XX路XX号的单位宿舍途中,于23时55分许在徐汇区沪闵路桂林路西北约2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9日经诊断因“脑疝、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导致死亡。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3月17日,小南国公司向闵行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30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分别向小南国公司员工张某1、张某3、郭某的亲戚张某2及父亲郭庆东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涉案事故材料。经调查,闵行人保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闵人社认(2016)字第08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郭某于2016年2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郭某父母郭庆东、张龙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闵行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认为,闵行人保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相应文书,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郭某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郭庆东、张龙姐认为郭某受伤当日即2016年2月7日系除夕,其下班后绕道去亲戚家吃年夜饭的行为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郭某当日绕道的行为应属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对于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考虑绕道必要性、距离长短及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郭某在2016年2月7日下班后至亲戚住处吃饭确属人之常情,但根据郭某事发当晚下班后的实际路线可以看出其从单位至亲戚住所,再返回员工宿舍的路径并非日常的上下班路线,且当天绕道距离严重超出正常上下班路程,因此,难以认定郭某于当日下班后绕道亲戚住处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闵行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郭庆东、张龙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庆东、张龙姐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郭庆东、张龙姐上诉称:郭某下班后去亲戚家吃年夜饭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根据《规定》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辩称:郭某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小南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该局受理第三人小南国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小南国公司职工郭某于2016年2月7日21时40分许下班后至亲戚处吃饭,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单位宿舍途中,于23时55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上诉人郭庆东、张龙姐认为,郭某于大年夜至亲戚处吃饭的行为系日常工作生活所需,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本院认为,职工下班后,至他处停留后回单位宿舍是否仍属于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停留时间的长短、停留处与单位及职工宿舍的路线关系、停留的目的和必要性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郭某吃年夜饭的停留处显然已超出下班的合理路线,停留时间长达两小时左右,亦显然超出下班的合理时间,已并非为生活中必需或顺便的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而是中断和改变了其下班回宿舍的目的,故已经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认为郭某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量亦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郭庆东、张龙姐要求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庆东、张龙姐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