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842号原告:姚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白某为此笔借款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刘某、白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枚,证实被告刘某借款、白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由被告白某提供保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12月开始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收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其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2起开始向被告索要欠款,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白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姚某借款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白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