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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林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刚,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雷,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燊、张梓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雷刚、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一建公司因开发南充泰和青年城二区工程项目与环宇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由一建公司下设的青年城二区项目部盖章,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钢签字。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向环宇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以及施工电梯进行青年城项目工程使用;约定施工电梯租金为月租金10500元、塔式起重机租金为月租金13500元,对超高部分的标节约定13元/节/天,附着部分约定为13元/道/天;约定施工电梯设备进出场费用为12000/台,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为20000元/台;约定租金计算期间为环宇公司设备进入一建公司场地交由一建公司管理并附检验报告后开始计算;合同又约定一建公司应每月按时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清上月应付环宇公司的款项;约定任意一方违约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总租金的10%;约定另行租赁合同列明的相同租赁设备时不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按国家法定假日扣除相应天数租金。在环宇公司在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5日向一建公司交付塔式起重机、城2013年10月21日向一建公司交付施工升降机后,一建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以及2015年9月17日向环宇公司分别支付了五万元,合计十万元租赁费。另查明:一建公司泰和青年城二期工程在南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劳务分包单位为南充经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一建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的四川鸿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不符。另查明:环宇公司向一建公司工程1#楼租赁塔式起重机启用、停用时间见下表:启用时间
 
 
 2013.3.5
 
 
 
 
 停用时间
 
 
 2015.5.31
 
 
向一建公司工程1#楼塔式起重机增加标节及附着时间、数量为:增加标节
 附着时间
 
 
 2013.9.27
 
 
 2013.11.14
 
 
 2014.2.12
 
 
 2014.3.9
 
 
 2014.4.2
 
 
 2014.5.1
 
 
 2014.5.25
 
 
 2014.7.16
 
 
 2015.1.16
 
 
 
 
 标节
 数量
 
 
 5
 
 
 6
 
 
 6
 
 
 5
 
 
 5
 
 
 5
 
 
 5
 
 
 2
 
 
 1
 
 
 
 
 附着
 数量
 
 
 1
 
 
 1
 
 
 1
 
 
 1
 
 
 1
 
 
 1
 
 
 1
 
 
 1
 
 
 1
 
 
向一建公司3#楼租赁塔式起重机启用、停用时间为:启用时间
 
 
 2012.12.18
 
 
 
 
 停用时间
 
 
 2014.1.26
 
 
向一建公司3#楼塔式起重机增加标节及附着时间、数量为:增加标节附着时间
 
 
 2013.5.21
 
 
 2013.6.13
 
 
 2013.8.13
 
 
 2013.9.20
 
 
 2013.10.25
 
 
 2013.11.10
 
 
 2013.12.9
 
 
 
 
 标节
 数量
 
 
 5
 
 
 6
 
 
 5
 
 
 6
 
 
 4
 
 
 3
 
 
 1
 
 
 
 
 附着
 数量
 
 
 1
 
 
 1
 
 
 1
 
 
 1
 
 
 1
 
 
 1
 
 
 1
 
 
向一建公司3#楼租赁施工升降机梯启用、停用时间为:启用时间
 
 
 2013.10.21
 
 
 
 
 停用时间
 
 
 2015.5.31
 
 
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春节法定假日后,一建公司在使用1#楼施工升降机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198100.00元;使用1#楼塔式起重机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637265.00元;使用3#楼塔式起重机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253381.00元;设备进出场费用共计52000.00元(其中塔式起重机20000*2+电梯12000元),总金额为1140746.00元。环宇公司起诉请求:一、一建公司支付环宇公司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超高标节、附着租赁费用等共计1122703.33元;二、一建公司承担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一、一建公司是否具有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设备租赁合同》虽为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南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资料,一建公司对外已经具有作为该项目建设施工单位的公示效力,该印章虽为项目部印章,但与合同相对方签订法律文书及文件系代表公司行使相应职权的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一建公司认为与环宇公司签定租赁合同是为在相关部门备案而为,对此认为: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对合同真实性的再确认,当出现内容、主体相悖的合同时应以备案合同为准,故一建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另南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劳务分包单位为经纬公司,对一建公司申请追加鸿森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应支持。二、关于环宇公司与一建公司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对环宇公司主张的1122703.33元全部租赁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租赁费为1140746.00元,应扣减一建公司巳经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认定其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为1040746元。三、关于一建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环宇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一建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建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环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万元;环宇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一建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建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环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万元。一建公司提出的陈杰已经向环宇公司支付了48万元租赁费用,因一建公司提供的为转款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同时根据南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合同的约定陈杰作为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不具有向环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主体资格,且环宇公司并未向一建公司先行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一建公司将该48万元费用作为一建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四、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效力。环宇公司向一建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环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而未为之。一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对环宇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予以认可。综上,判决如下:一、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环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040746.00元﹙已扣减一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二、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环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74.60元。三、驳回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一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建公司上诉申请追加鸿森公司为被告,原审认定登记备案非鸿森公司未追加,为查明事实,原审应追加鸿森公司参加诉讼;二、一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鸿森公司,并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为包干单价。环宇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一建公司印章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要求,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设备启用(停用)申请单》签字人聂鑫磊系鸿森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一建公司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不应承担相应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主体错误;三、陈杰在鸿森公司租赁期间向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钢支付48万元租赁费,原审未予扣减;四、一建公司非租赁物使用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环宇公司答辩称,双方按照行业惯例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印章,一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一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聂鑫磊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单据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建公司提出支付48万元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双方系环宇公司、一建公司,陈杰与林钢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审不予认定凭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一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设备租赁合同仅为备案使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一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鸿森公司,已向鸿森公司支付5169万元,鸿森公司将大部分款额已支付给陈杰,陈杰以鸿森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建公司未与经纬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聂鑫磊书写情况说明及领条说明请求拨款在鸿森公司劳务款中扣除,证明聂鑫磊系鸿森公司派驻项目上的负责人;3.管理人员工资及支付人员单据,聂鑫磊系工长,陈杰死亡后,鸿森公司另派人员处理;4.函件及承诺书、审核意见,证实案涉项目拖欠工资要求一建公司代付,陈杰书写承诺,陈杰代表鸿森公司处理。5.工程现场照片数张,证实案涉工程塔吊悬挂有鸿森劳务有限公司名称;环宇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建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真实性持有异议,属自书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环宇公司未与鸿森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聂鑫磊系该项目负责人,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在处理意见中综合予以认定。环宇公司提出环宇公司与陈杰代表的一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环宇公司加盖印章后将合同交给陈杰,陈杰后加盖的一建公司印章,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该项目已建成。林钢与陈杰之间存在借款、租赁费用,陈杰之前欠钢管租赁费200余万元,系公司之间的合同,曾转款给林钢个人,案涉48万元林钢因两方之间经济交往多已记不清。一建公司提出陈杰系鸿森公司项目负责人,聂鑫磊系现场工长。因劳务人员罢工堵桥,公安机关要求一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陈杰向一建公司提供其支付林钢48万元的单据并签字,陈杰仅提供了复印件,其去世后该证据原件不在。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陈杰生前向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钢支付案涉租赁费48万元。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承建南充泰和青年城二区工程项目后与南充经纬劳务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建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鸿森公司并提供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南充泰和.青年城二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陈杰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签字,一建公司在《南充泰和.青年城二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一建公司青年城二区项目部印章。2012年12月10日,陈杰作为一建公司青年城二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环宇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一建公司青年城二区项目部印章。由此可见,一建公司以该公司青年城二区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体现一建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该印章效力及于一建公司,陈杰作为一建公司青年城二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环宇公司建立租赁合同,陈杰作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环宇公司按约定向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提供租赁物,因此,一建公司应作为案涉租赁合同一方。一建公司提出案涉租赁合同仅为备案需要加盖印章并作登记,属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否定该印章对外公示的效力。一建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劳务已转包给鸿森公司,案涉租赁合同与一建公司无关,应追加鸿森公司参加诉讼,由于一建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与鸿森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原审未追加鸿森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建公司提供陈杰生前向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钢支付48万元的存款凭证用于证实环宇公司已收取案涉租赁费48万元,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钢对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由于涉及环宇公司应收取的租赁费亦存在林钢个人收取的情形,环宇公司亦未提供该48万元属陈杰支付其他债务的证据,因此,一建公司上诉提出环宇公司已收取案涉租赁费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下欠环宇公司租赁费1040746元,扣减已支付的48万元,下余560746元应予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环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74.60元;驳回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60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62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4元,由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48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丝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