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252���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界云、王燕妮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界云,王燕妮,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王祖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界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妮。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荣、王本荣,山东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鲍伟,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星,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尽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健,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朱闻冬,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祖利。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界云、王燕妮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界云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荣、王本荣,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洪星、孟尽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闻冬、王涛,原审第三人王祖利及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本市市南区,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王尔林,于2005年7月���世。王尔林去世时,涉案房屋上存有两本户口簿,登记地址均为X号内X户,一本户口簿登记人员为王尔林(去世后销户)、刘界云、王燕妮;另一本户籍登记人员为王祖利一家。王祖利系王尔林长子,王燕妮系王尔林三子王祖强之女,刘界云系王祖强之妻。王尔林去世后,第三人王祖利向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申请变更承租人,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答复意见。第三人对上述答复意见不服,于2015年6月向市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5日,市南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135号生效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限期对王祖利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3月14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作出本案争议的《关于房屋承租问题的处理意见》。两原告不服,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向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26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4月30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向王祖利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5月9日,第三人王祖利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2016年6月6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内未有第三人王祖利及其妻子张玉镯在市内承租其他公房或购买私房的记录。又查明,原告王燕妮曾向被告青��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申请承租涉案房屋。2016年3月7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向其作出《关于王燕妮申请变更承租人事宜的答复》,认为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王燕妮现有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规定的承租条件,仍需提交以下材料: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他处房产证明、顺序在先的有权承租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证明、本人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依法应对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进行答复的职责。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是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该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新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父、母;(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本案第三人王祖利与两原告虽然分别持有户口簿,但该两份户口簿的登记地址均为7号内2户,且均指向涉案房屋,故均属于在涉案房屋有常住户口。另,第三人王祖利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夫妻双方在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私有房屋。所以第三人符合上述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变更承租人的同住人条件,即使两原告对涉案房屋变更承租权有异议,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根据上述规定第十八条认定原承租人的长子王祖利作为新承租人亦无不当。因此,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界云、原告王燕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两原告负担。上诉人刘界云、王燕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顾该公房历史上存在两个不同户籍的家庭、且分别居住的状况,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导致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承租和居住权利。涉案公房至始至终存在两本不同户主、不同同住人的户籍,两户不存在同住关系,是两户人家,房屋原承租人是王尔林,与妻子单淑儀、大儿子王祖利(第三人)、三子王祖强共同居住。1978年第三人王祖利与张玉镯结婚,1979年9月将承租房屋分割并办理了户籍分户登记:7号1户为王尔林,同住人为单淑儀、王祖强;X户X号为王祖利,同住人为张玉镯、王晓彦。1981年上诉人刘界云与王祖强结婚,户口迁入X号X户;1982年2月12日原告王燕妮出生亦落入该户;该户籍登记户主为王尔林,成员有:单淑儀、王祖强、刘界云和王燕妮。1991年10月12日,单淑儀去世销户。1992年7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口路派出所错误地将X户并入X号X户,于同年9月4日又纠正和撤销并户登记,但是在恢复登记过程中,金口路派出所又错误地将本来的“X号X户”登记为“X号X户,”导致同为“X号X户”的住址同时出现了两本完全不同的《户口簿》:一本是原为“X号X户”的户主王尔林和本案原告刘界云、王燕妮;一本是户主王祖利一家三口;而原来的“X号X户”成为空户。2005年7月3日王尔林去世后销户,原告刘界云成为新户主,和女儿王燕妮、外孙王烁涵(2011年1月25日出生落户)共同登记为常住人口至今。公安机关也是一直将这两户人家分别立户管理,��是历史也是现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行政规章规定,导致错误的判决。第三人王祖利自1979年9月起就与承租人王尔林不是同一户籍,且两家分别独立间隔居住,不是同住人关系,不符合《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十八条的适用条件。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在没有审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关于房屋承租问题的处理意见》,将非同一户籍的居住人合并排序,将一直备受争议的新承租人确定给非同一户籍的第三人,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第三人王祖利曾二次提出要求变更承租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市南房产管理处均以不是同一户籍为由拒绝为其变更,在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理由的情况下,2016年被上诉人市南房产管理处又以王尔林与第三人为同一户籍的理由��其变更承租人名义,针对同一事实前后三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截然不同,于情、于理、于法都很难自圆其说,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的合法原承租人是王尔林,与王尔林同一户籍登记的承租人自始至终是上诉人,第三人王祖利不是王尔林同一户籍的同住人,上诉人与王尔林共同承租的事实本案已有多份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非法办理分户手续,又瞒着上诉人办理并户手续,是为了达到其非法承租公房的目的,不管怎样,上诉人的户籍始终随着原承租人王尔林,有权继续承租王尔林公房的是与王尔林同一户籍的上诉人,而非第三人,一审判决无视这一基本事实,错误地将与王尔林非同一户籍的第三人王祖利视为王尔林的同住人对待,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三、上诉人王燕妮有权承租该涉案公房。上诉人王燕妮应为涉案公房的合法承租人。为纠正第三人擅自变更户籍的行为,上诉人多次找相关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但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导致错误的户籍登记延续至今;2005年王尔林去世后,第三人又利用上诉人王燕妮在外上学的机会,擅自拆除两家的间隔墙并强占该处公房,无奈之下上诉人只有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2005年至今,围绕该处公房的民事、行政诉讼就未断过,上诉人一直在为争取该处公房的承租权努力维权。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初189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莱阳路7号房屋承租问题的处理意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王尔林,1991年其妻去世,2005年7月王尔林去世。该房屋低智商存在两本地址完全一致的户口簿,户籍地址均为X号内X户。一本记载户籍人员为王祖利(王尔林长子)、张玉镯、王晓彦和栾明阳;另一本记载刘界云(王尔林三子王祖强之妻)、王燕妮、王烁涵。王尔林去世后,其子王祖利和孙女王燕妮先后向房管处申请变更承租名义,且无法就新承租人协商一致。故房管处依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理意见,按照原承租人王尔林子女的长幼顺序,确定王祖利为新承租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并户”“分户”属于户籍管理的问题,并非房管处的行政职权范围,与案争行政行为无关。上诉人反复强调其家庭内部户口簿的变更经过,但这种经过并不能否定王祖利与原承租人王尔林户籍相同的事实。至于户籍变动过程及户籍登记和管理均并非房管处职能,房管处也无权干涉质疑,只能严格按照户籍登记情况把握同一户籍地址的户籍成员,上诉人有关户籍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实质是主张涉案房屋存在分户承租问题,而分户承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户籍分户登记并不直接产生分户承租的法律后果,分户承租必须要有公房管理机构的分户承租确认才可以,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在涉案房屋整体统一出租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于房屋中存在的户口进行认定的相关证据系判断承租人变更主体资格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并无反证证明公安机关上述证据已经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市南房管处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案原审第三人为新承租人,其出具答复意见正确。复议机关维持该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王祖利述称,涉案房屋仅为一间20平方米的房屋,不具有分割居住的条件,且上诉人并未在其中实际居住,更不符合其他的承租条件,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市城市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父、母;(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祖利与两上诉人均在涉案房屋内有常驻户口,且王祖利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依照上述规定按照长幼顺序确定原承租人长子王祖利为新承租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存在两本户口簿、两户不存在同住关系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系对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作出被诉《关于莱阳路7号房屋承租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理由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界云、王燕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