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正红与吴雪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红,吴雪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何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286号原告张正红。委托代理人胡岳皋(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九盛大厦***************室。负责人:邓珊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一般代理),系公司员工。被告何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何朝晖,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一般代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黄光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一般代理),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正红与被告吴雪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阳公司)、被告何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雪峰、何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8346元;被告安邦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人保财险湘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6时49分许,被告吴雪峰驾驶湘F×××××号小车沿湘阴县××星镇旭东路北往南行驶至旭东路加油站前地段时,与原告张正红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湘F×××××三轮车追尾相撞,三轮车在被撞得越过中心线后又与被告何文驾驶的沿旭东路南往北行驶的湘F×××××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正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送医院治疗用去费用数万余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吴雪峰驾驶的湘F×××××小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文驾驶的湘F×××××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均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被告吴雪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由法院处理。被告何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由法院处理。被告安邦财险岳阳公司辩称:1、他方被保险车辆购买交强险,原告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责任应当分摊;2、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在辩论中发表意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1、本案是多方事故,他方的标的车,何文驾驶车辆系正常行使,交警划分他方标的车次要责任,不合理,请法庭进一步认定;2、本案伤者并无骨折,右膝韧带损失,无手术系保守治疗,法医鉴定十级伤残,不合理,误工时长超过评定准则,申请对误工时长、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已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3、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在质证、辩论意见中发表质证意见;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何文驾驶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中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个交强险限额,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其他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6时49分许,被告吴雪峰驾驶湘F×××××号小车沿湘阴县××星镇旭东路北往南行驶至旭东路加油站前地段时,与原告张正红驾驶的湘F×××××三轮车追尾相撞,三轮车在被撞得越过中心线后又与被告何文驾驶的沿旭东路南往北行驶的湘F×××××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正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吴雪峰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送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40.94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全休180天,壹人护理6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被告吴雪峰驾驶的湘F×××××小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文驾驶的湘F×××××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均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雪峰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医药费,另交湘阴县交警队3000元押金;被告何文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另交湘阴县交警队押金3000元。从2007年开始,原告张正红一家租住在湘阴县××星陈某的房屋,位于湘阴县××星镇××社区××号,原告受伤前经营铝合金生意,并有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已无特殊治疗,误工时间150日。本案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户籍、身份信息、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费、修理费证明、重新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为12340.94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12天,每天60元计算,支持72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一人护理60天”及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计算,支持6985元;6、误工费,按重新鉴定意见“全休150天”,及原告从事经营的情况,参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支持19178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往返长沙、浏阳检查确已发生交通费,支持1500元;8、伤残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张洁)21420元/年×4年×10%÷2=4284元,③父亲张德华及母亲甘玉英均年满70岁,各计算10年,扶养费10630元/年×10年×10%÷2=5315元,两人计算为10630元,小计774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十级伤残及无责任,支持5000元;10、鉴定费,有20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2000元,拖车费145.63元;被告安邦财险岳阳公司、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对修理费有异议,考虑原告车辆确实受损,酌情支持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145.63元,小计1145.63元。以上合计126351.57元。其中属医疗费项目13060.94元,伤残赔偿部分110145元,财产损失1145.63元,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张正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正红无责任,被告吴雪峰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划分何文负次要责任不合理,请求重新划分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吴雪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雪峰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何文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两个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赔偿50%,超过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即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6530.47元,伤残赔偿部分55072.5元,财产损失572.8元,分别合计为62175.77元;鉴定费2000元分别由被告吴雪峰承担1400元、被告何文承担600元,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抵减,双方向湘阴县交警队交纳的押金由双方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正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6351.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2175.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2175.77元;二、由被告吴雪峰赔偿原告张正红损失1400元,因被告吴雪峰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超过部分1600元,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提取退返给被告吴雪峰;三、由被告何文赔偿原告张正红损失600元,因被告何文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超过部分400元,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提取退返给被告何文;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四、驳回原告张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吴雪峰承担1075元,被告何文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