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0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文小英与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英,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王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601行初35号原告文小英,女,1985年1月15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丹寨县。法定代理人莫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梁晶,黔东南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丹寨县南皋乡。法定代表人龙杰,乡长。主要负责人莫永胜,南皋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永龙,南皋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启新,男,1980年1月7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丹寨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启福,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贵州省丹寨县。村民。原告文小英不服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与第三人王启新离婚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中管辖规定,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小英、文小英的法定代理人莫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晶、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莫永胜及委托代理人王永龙、第三人王启新及委托代理人罗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了离婚证字号为L5222636203-2016-00006号离婚证,主要内容为:姓名文小英,女,国籍中国,身份证件号522636198501153806;姓名王启新,男,国籍中国,身份证件522636198001073818,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原告文小英诉称:2005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并在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女王嘉嘉,现年9岁。2007年原告文小英因得交通性脑积水,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脑部积水严重,致使原告成为痴呆。从此无生活自理能力,成为无生活能力、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三无人员。2013年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除了丈夫王启新外,原告无任何依靠。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嫌弃原告成为生活的累赘和负担,找到在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工作的表姐夫。王启新与其表姐夫明知文小英已经成为痴呆,不与原告的母亲及其他亲属做任何商量,就独自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致使原告成为无家可归的流浪人员,在原告的叔叔的收留下,原告才有了一个临时栖身之处。原告2007年生病成为痴呆,南皋乡人民政府和大寨村的领导都知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人是否虐待原告暂且不说,首先,南皋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应当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先变更监护关系,再提出离婚,而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在明知原告是无行为能力的痴呆人,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本就谈不上自愿的情况下,却还要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使其无家可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并且是在与第三人结婚生育有女儿后因生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第三人有义务扶养原告。其次,南皋乡人民政府也明知原告还有自己的母亲、叔叔等亲属,却不与他们进行商量就为其办理离婚登记,这在程序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办理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还是第三人的表姐夫,这样的离婚登记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综上所述,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所作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L522636203-2016-000006的离婚证。为证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与第三人曾经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3、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4、南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2008年患脑部疾病至今没有治愈的事实。5、南皋乡大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2008年患脑部疾病,造成神智有时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6、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实文小英出嫁前是一个正常人,结婚之后的2008年,听文小英的父亲说文小英,但具体是什么病不清楚。7、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文小英出嫁之后患病,但患什么病不清楚。被告南皋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婚姻登记机关为文小英发放的离婚证合法有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2016年5月11日上午文小英和王启新双方一起向南皋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提供了以上所需的所有证明材料,同时双方也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对双方离婚情况也作了必要的询问,并填写了询问笔录,双方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印表示认可笔录中的内容,并未对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对于文小英和王启新的离婚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于双方离婚的自愿性也做到了合理的询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文小英和王启新的离婚条件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我府婚姻登记处向其发放的离婚证合法有效。二、文小英对于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016年5月10日下午,文小英和王启新来到南皋乡政府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接待两人后耐心劝导,当时文小英表示离婚是自己提出的,执意离婚,由于双方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协议,所以工作人员劝其回家后再来。次日,两人来到乡政府要求离婚,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离婚协议,签署离婚协议也都属于文小英自愿行为,并没有受人逼迫。但文小英此时说自己事后生病成为痴呆,离婚不是自己的本意。对于生病这件事完全是其借口,根本没有司法鉴定进行佐证,所称痴呆无事实依据,而且南皋乡人民政府无从知晓事情的真实性。但工作人员从文小英两次来到乡政府要求离婚的行为来看,其离婚的意愿强烈,而且面对工作人员的询问也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所以工作人员在尽到自己的合理义务后,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向其发放离婚证。三、乡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未有违法违纪行为。南皋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的人员编制是两人,仅有莫太和经过婚姻登记培训且有合格证,有资格办理离婚事宜。不论莫太和与王启新是否有亲戚关系都只能由莫太和办理离婚手续,况且莫太和与王启新家并无往来,双方也并不相熟,更不知道王启新家的家庭情况。而且婚姻是两个人的事,《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愿: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是两人自主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核材料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离婚证。当日文小英和王启新主动前来离婚,作为工作人员,莫太和做好了自己的本职工作,按照合法程序为其发放离婚证,其并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综上所述,南皋乡人民政府对文小英和王启新发放的离婚证符合法律规定,办理程序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皋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3、离婚询问笔录。4、第三人户口本。5、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以上5份证据旨证原告与第三人系双方自愿离婚,不存在胁迫情形,被告是按照离婚登记程序为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6、照片两张,旨证原告当时的思维清晰、意识清楚,没有其他病症表现。第三人王启新述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该规定,只有对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救济规定,而没有对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救济规定。因此,原告对该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是双方通过协商,第三人完全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后,才到南皋乡民政办登记离婚的,且第三人在民政办直接按原告的要求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原告得款后,并当面亲自书写收据给第三人,从原告的行为来看完全是出于自愿。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离婚是通过民政办审查合法,手续齐全后才准予登记颁证的,因此不存在什么违法行为。三、原告的亲属称:原告是痴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之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莫太和是第三人的表姐夫为由,来主张撤销离婚登记,此完全是欺骗法庭,原告是否有痴呆,应当根据司法鉴定进行确认。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南皋乡政府民政办为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离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收条是由原告书写,且书写比较工整,说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意识是清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疾病证明书只是一般的疾病证明,并不是司法部门鉴定结论。对4、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属于医疗机构,不能作出××的认定。对6、7号证据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1-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份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对6号证据认为被告照这两张照片完全是违反常规,就是为了证明原告是思维清晰意识清楚的,有画蛇添足之嫌。第三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离婚登记是合法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与第三人王启新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离婚证的事实,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3,只能证明2016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出原告文小英患有交通性脑积水和痴呆(轻度),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的当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4、5,该证据没有单位证明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6、7,两证人的证言能证明文小英在婚后生过病的事实,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相关审查和办理,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明内容,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条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在离婚时给付的25000元的事实,采纳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小英和被告王启新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女。201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对小孩的探视权及由王启新一次性支付文小英25000元进行约定。后双方共同到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等材料。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在对二人制作了离婚询问笔录及均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及捺印后,于同日为二人了离婚登记,并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字号为L522636203-2016-000006的离婚证。2016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出原告文小英患有交通性脑积水和痴呆(轻度),现原告以其离婚前及离婚的当时患有痴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颁发离婚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离婚证。本案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文小英在2008年的住院病历,经本院在丹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调取了文小英的住院病历,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存继期间,文小英因患有结核性脑膜炎、右侧结核性胸膜炎并积液等疾病于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7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本院告知原告的亲属需要对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及之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原告及其亲属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丹寨县南皋乡人民政府有权为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办理婚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告文小英与第三人王启新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向被告的婚姻登记处提交了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明和二人亲笔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亲笔签名及捺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亦为二人制作了离婚询问笔录,符合离婚登记的要件。被告的婚姻登记处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已经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出具此方面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无法通过材料进行核实,其婚姻登记员没有资格和能力主动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和判断,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已经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只要当事人出具了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明和证明材料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并依法当场予以登记,发给双方离婚证。鉴于本案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小英本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及之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赵婧霖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