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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赖忠智、韦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赖忠智,韦海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628号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7号临街铺面3-4层。法定代表人:李立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忠智,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海燕,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代表人:杨红英。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20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区直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娇到庭被告赖忠智、韦海燕: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3月9日)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赖忠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赖忠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0248.91元、逾期利息4114.97元、罚息122.0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2、被告赖忠智承担律师费7002元;3、被告韦海燕对被告赖忠智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友谊路西二里19号中房·碧翠园C组团C-21号楼1单元1001号房执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赖忠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0248.91元、逾期利息4114.97元、罚息122.0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赖忠智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经审核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赖忠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赖忠智收到借款16万元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韦海燕与赖忠智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赖忠智、韦海燕未作答辩。第三人陈述要点第三人交行广西区分行未作陈述。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编号:2011年8月18日,被告赖忠智、韦海燕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住房公积金区直分中心申请住房贷款。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交行广西区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2451700002100156);2、借款金额、期限:16万元、2012年4月28日至2032年4月28日;3、利率:浮动利率,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4、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5、担保:被告赖忠智(抵押人)、韦海燕(抵押房产共有人)以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西二里19号中房·碧翠园C组团C-21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2年3月2日,该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邕房预字第1237665号),第三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赖忠智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6、合同的履行:2012年4月10日,原告经过审核通知第三人向赖忠智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16万元。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以区公积金贷款名义向赖忠智发放借款16万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赖忠智已连续11期逾期还款,积欠利息4114.97元、罚息122.06元,合计4237.03元,借款余额为140248.91元。7、其他事实:借款时,赖忠智、韦海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发放工作,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通知单及相关资料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手续,按甲方委托事项和要求发放贷款。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贷款对账单及明细说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告住房公积金区直分中心与第三人交行广西区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协议书》,以及第三人与被告赖忠智、韦海燕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赖忠智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赖忠智并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赖忠智在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第三人与赖忠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赖忠智,故原告有权主张第三人与赖忠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权利。2、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6万元,但被告赖忠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至本院后直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赖忠智仍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以诉讼的形式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有效。3、借款提前收回后的责任: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后,当事人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赖忠智偿还借款本金140248.9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关于罚息利率,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虽对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法庭调查中称并未有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或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赖忠智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韦海燕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韦海燕与赖忠智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韦海燕应对与赖忠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抵押权实现问题: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赖忠智、韦海燕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权利人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由于该房尚未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原告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赖忠智、韦海燕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赖忠智、韦海燕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赖忠智、韦海燕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赖忠智、韦海燕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其不享有对预告登记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对预告登记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忠智、韦海燕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40248.91元;二、被告赖忠智、韦海燕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为4237.03元;2、以140248.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驳回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30元,由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负担201元,被告赖忠智、韦海燕负担38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