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293赵梅与赵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赵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2293号原告:赵梅,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梅与被告赵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