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蒋晓松,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824号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号*楼。负责人龚立新。委托代理人黄楷宸,该所律师。被告蒋晓松,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杰。被告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清莲。被告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法定代表人蒋晓松。委托代理人郭卫东,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蒋晓松、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楷宸,被告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松、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原告代理四被告与沈介祥、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事务,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代理两被告与沈介祥、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事务,律师费65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代理两被告与沈介祥等执行事务,律师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对方拖欠律师费。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寄送催告结算函,催讨律师费。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二回复确认尚欠75万元律师费,并承诺2016年1月31日付清。2016年5月11日,被告一确认尚欠75万元律师费,并承诺2016年7月31日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二支付律师费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晓松、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其具体工作内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认真履行的代理人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原告代理四被告与沈介祥、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事务,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代理两被告与沈介祥、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事务,律师费65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代理两被告与沈介祥执行事务,律师费10万元。前述三份协议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对前述三份协议约定的律师费进行催告,被告二于2015年11月23日回复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75万元律师费。被告一委托杨蕾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75万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协议、回复、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且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一、二向原告作出支付75万元律师费的书面承诺,说明认可了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故理应按约履行。被告一、二、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松、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蒋晓松、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蒋晓松、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