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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兰与马群、马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马英,马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013号原告:马兰,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马群,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马兰与被告马英、马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马英、马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刘振英与刘振英、被告马英、马群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24027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马福生与刘振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马兰、马群、马英三个子女。马福生于2005年6月4日去世,刘振英于2015年2月6日去世。马福生与刘振英于1993年4月27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建筑面积41.7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刘振英名下。在马兰不知情的情况下,马英、马群与刘振英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W24027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拆分为东城区×××号×××幢×××层(建筑面积21.4平方米)及东城区×××号×××幢×××层(建筑面积20.3平方米),并以买卖的形式将东城区×××号×××幢×××层的产权人由刘振英变为刘振英与马英、马群共有。马兰认为,位于东城区×××号房屋在马福生去世后,系马福生的遗产,马英、马群及刘振英明知马兰为合法继承人之一,却在未与马兰商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排除了马兰获得遗产的可能。该合同系马英、马群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马兰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故马兰诉至法院。被告马英辩称:马兰的利益在刘振英的份额中已经包含。未办理房屋买卖之前,刘振英的产权证在马兰手中,刘振英多次找马兰要产权证,但马兰均予拒绝。刘振英已告知马兰要对房屋进行买卖,后刘振英召集马英、马群开会,在此期间刘振英给马兰打电话,但马兰未接电话。故刘振英、马英、马群补办了产权证,进行了房屋买卖。刘振英进行了遗嘱公证,内容为将刘振英的全部财产留给马群70%,留给马英30%。故马英不同意马兰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群辩称:马兰起诉状中的理由为进行房屋买卖未通知马兰,刘振英不想通知马兰。刘振英进行遗嘱公证时也没有通知马兰,因为马兰经常不接刘振英的电话。马兰称马英、马群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从产权证上可以看出,房屋还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登记在刘振英名下,马兰的份额就在刘振英的份额中,故合同未损害马兰的利益。故马群不同意马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振英与马福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马群、马英、马兰。马福生于2011年11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振英于2015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3年4月27日,刘振英与案外人侯淑清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侯淑清将坐落在本市崇文区×××号房屋北房4间出售给刘振英,房屋建筑面积41.7平方米,房屋连同附属物产价共计人民币45000元。1993年9月17日,刘振英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4日,刘振英(出卖人)与刘振英(买受人)、马群、马英(买受人共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W24027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振英将坐落于东城区×××号×××幢×××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振英、马群、马英,房屋建筑面积20.3平方米,成交价为200000元。合同中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税费相关规定、权属转移登记等条款均被划掉。2013年5月27日,刘振英、马群、马英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由刘振英、马群、马英共有,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由刘振英占有四分之二份额,马群占有四分之一份额,马英占有四分之一份额。2013年6月4日,刘振英、马群、马英领取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马英、马群称其想将20万元支付给刘振英,但刘振英提出不用支付购房款,要求马英、马群赡养刘振英。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刘振英与马英、马群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称刘振英与马英、马群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涉诉房屋系刘振英与马福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马福生去世后,涉诉房屋为马福生遗产,刘振英、马英、马兰、马群是亲属关系,对涉诉房屋状况知晓。刘振英与马英、马群的合同剥夺了马兰对马福生遗产的继承权,且买卖合同为虚构,刘振英与马英、马群不存在买卖关系,马英、马群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转移所有权。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房屋产权登记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共有协议》,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刘振英、马福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马福生去世后,其所享有的相关财产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刘振英、马英、马群作为马兰的亲属,对涉诉房屋系刘振英、马福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马福生去世后,马兰对涉诉房屋享有继承权利等情况应该明知。但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刘振英与马英、马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出售给马英、马群,且马英、马群未支付相应对价。从合同签订双方的亲属关系及未支付对价等情况,可以确定刘振英、马英、马群签订关于涉诉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该合同侵犯了马兰对于马福生所留遗产的继承权,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刘振英与刘振英、被告马英、马群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24027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振英与刘振英、被告马英、马群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24027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英、马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